协议离婚、离婚调解:律师、法官共同作用下的高效途径
基本案情
殷某,女,1982年7月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李某,男,1978年12月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二人自行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性格差异带来的隔阂日趋明显,最后发展到大打出手的地步,每次都是殷某“负伤而逃”。2008年6月,双方之女李小某出生。李某对儿子“情有独钟”,见自己所生为一女孩,自然不高兴了;加之李某父母重男轻女思想更甚,家庭矛盾一触即发。2008年7月,李某更是抛下妻女,独自一人租房而居。殷某无奈,于2008年8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李某的婚姻关系。
2008年9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大屯法庭开庭审理此案。法庭调查结束后,经过短暂的法庭辩论,最后陈述时,殷某诚挚的语言打动了李某。在此基础上,双方代理律师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离婚调解工作。2008年9月23日,李某和殷某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经过调解方式离婚,签订离婚协议并由法院制作调解书。协议书中明确:双方之女由殷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人民币直到李小某年满18周岁,如遇到重大病患等情形,李某应当支付医疗费用的一半。至此,一桩不幸的婚姻终于有了一个比较顺畅的结局。
律师评论
1、离婚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的途径)选择。离婚作为一项权利,公民可以选择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具体选择哪一种方式,要因人而异、因势利导。最简洁、最高效的方式当然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婚姻关系(去民政局约30分钟就可以解决);但是,离婚往往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问题,仅仅由当事人自己解决,恐怕很难将问题处理完结,甚至可能留下“后遗症”,因此,我们认为,即使是协议离婚,建议当事人聘请律师制作离婚协议,最好聘请律师代表自己参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以及约定子女抚养权利和义务;当然,既然到了离婚的地步,往往是矛盾已经升级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协商的机会少,成功率偏低,此时,进行离婚诉讼可能在所难免。一旦涉及到了离婚诉讼,我们倾向于当事人聘请律师为自己代理诉讼事宜。
2、离婚自由,对当事人(主要是原告方或首先提出离婚者)来说,还是比较遥远的事情。婚姻权属于基本人权之一,理当受到尊重。法律明确规定了婚姻自由这一基本原则(婚姻法第2条),其中包括了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在结婚自由方面,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都取得了非常良好的成果,即,在我国,公民结婚自由现状是比较理想的,上个世纪经常出现的包办婚姻等情形基本消除了;在离婚自由方面,情况就不那么乐观了,主要受到三个方面的限制:道德规范的制约、对方当事人的阻挠和法院的干涉。道德规范制约,主要是中国传统文化之下的贞操观、和谐观、忠孝观、包容观等观念左右着人们,引导人们宁可忍辱负重,也不轻言“放弃”;对方当事人的阻挠,主要是在对方当事人不愿意离婚的情形下,他们会采取措施阻挠、拖延,比如收到法院传票后“玩失踪”;法院的干涉,主要是法院在把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个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标准时,左右为难,不敢轻易判决离婚,北京市法院系统的惯例一般会要求当事人经过至少2次的诉讼(特殊情况除外)。
3、子女抚养问题的解决。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婚姻法第36条)。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属于法定义务。显然,离婚后,不跟孩子生活的一方支付抚养费责无旁贷。一般来说,抚养费的支付标准为本人收入的20%-30%,当然法律不禁止父母超过此标准支付抚养费。这个问题,在离婚案件中属于比较容易达成一致的问题,毕竟,爱自己的孩子这个传统由来已久。难以处理的是与之相关的另外两个问题:孩子抚养权的争夺和孩子探望权的实现4、抚养权、探望权问题的处理。一般来说,2周岁以下的孩子随母亲居住,这是司法实践中比较一致的态度(除母亲有针对孩子犯罪或者虐待等事实)。2周岁以上的孩子,抚养权归属问题往往成为离婚当事人争夺的焦点。法官一般会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双方当事人的人格修养、对孩子成长的利导性、与孩子亲近的程度及孩子自身的意见(9周岁以上)等因素。除此之外,还考虑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不论哪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的探望权不得遭到无理拒绝(此问题将在另一专题里论述,此略)。
5、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与分割。(略,将有专题讨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1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7、《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8条第1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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