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李某(男)与张某(女)在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李某与张某达成离婚协议并到婚姻登记离婚,2012年张某以离婚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李某与张某的离婚协议。
分歧:
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离婚协议的撤销是属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离婚协议的撤销属行政诉讼范畴,理由是该离婚协议是在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时予以确认的,是行政确认的行政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离婚协议的撤销属民事诉讼范畴,理由是离婚协议是民事合同的一种,是离婚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自由处分自已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是自治的体现,任何人无权干涉,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当然也无权干涉。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是婚姻登记机关依离婚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对解除婚姻的状况如实进行记载,并发给离婚证的单方行为,用行政确认的方式确认李某与张某的婚姻解除关系,行政机关确认的对象是双方的婚姻关系,而离婚协议的订立不是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单方行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及子女抚养的处理也非婚姻登记机关的意思表示。
其次,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颁发离婚证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对家庭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了离婚协议,但订立离婚协议并非是一种行政行为,这种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意义的协议只是作为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并且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处分当事人财产、子女抚养关系等的权利,离婚当事人自愿作出并受其约束的离婚协议并不是婚姻登记机关约束当事人的内容,即该协议不受行政行为约束。离婚协议是民事合同的一种,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间就双方的权利义务所自愿订立的民事行为。
综上,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的意思表示,并非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单方行为。因此,该离婚协议的撤销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而非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