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11月30日,原告盛某与被告刘某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于小孩的抚养权、夫妻双方的债权债务、共同财产的分割都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协议约定“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金人民币40万元给女方。”其后,刘某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该笔帮助款。盛某于2012年7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之支付义务。男方不服,提起反诉(被法院驳回),要求法院确认离婚协议的该约定内容显示公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经查,原告盛某系一名教师,年收入2万余元,被告刘某系某公路管理分局的职工,月收入不足2000元。
【分歧】
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约定的40万元经济帮助是否显示公平,应否予以撤销?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不符合当事人的客观实际,不具有对等性,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基本上是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被告是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故离婚协议显示公平,应予撤销。
另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况,也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况,是合法有效的。刘某作为正常的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非常清楚也十分明白该约定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但考虑到女方不属于生活困难人群,约定的40万元与当地普通居民生活水平、被告刘某的实际收入情况不相适应,对协议约定金额予以适当变更。
【评析】
离婚协议是附人身关系的协议,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往往有情感因素在内,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离婚协议有其自身特点,不能简单适用法律规定,只要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签订者对自己的承诺应予履行。《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也就是说,一个人在结婚后甚至离婚时,完全可以将自己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大部分甚至全部约定归对方所有,这种约定合法有效。盛某与刘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根据双方具体情况,对夫妻财产作出自由处分,约定给予女方经济帮助,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显示公平情况,依法应予以保护。在本案实体处理时,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考虑到被告刘某的实际收入有限,在履行完离婚协议约定的其他经济义务后,没有实际履行支付经济帮助金40万的能力,法院可以在审理查明的事实基础上,多做双方调解工作,对协议约定内容予以适当变更,以达到彻底平息双方矛盾纠纷、促进案结事了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