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与乙离婚案经法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并就财产子女事宜进行了处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生效。甲、乙均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名。但法官并未立即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三天后,法官通知原、被告到庭领取调解书时被告反悔不想离婚,要求法院就此案作出判决。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当事人事后反悔拒收调解书,可依法适用留置送达,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原告在离婚调解书送达之前反悔的,离婚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婚姻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不同于财产物权、债权债务关系。维系婚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则走向死亡,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婚姻即可继续维持。离婚纠纷与借贷合同、买卖合同、侵权等纠纷案件不同,原、被告一方签名后反悔,说明其尚有挽回离婚之念,挽救家庭之意,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所以,为促使夫妻和好,于情于法应该给他们留出一定的考虑回旋时间,以维护婚姻家庭甚至社会的稳定。故可允许一方反悔,以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第二、人身关系的严格性强于财产关系,婚姻关系严格性强于其它人身关系。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的成立作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缔结婚姻,结婚的双方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必须履行法定手续之后,婚姻关系方能确立,才是合法有效的,才能确定夫妻间的人身关系。双方领取了结婚证书,才标志婚姻关系的正式确立。在审理这种人身关系案件纠纷时,以调解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的,也应以正式的法律文书的形式来确认,即应以民事调解书送达为准。同样,也只有在调解书送达双方后,才能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否则,仅以在离婚协议上签名捺印为准,就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则显得过于轻率,与婚姻缔结的严肃性格格不入。
第三、婚姻的“标的”是感情,感情破裂是法律规定的离婚标准,但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十分抽象、难以把握。特别是感情方面的事,是人的内心的思想活动,只有当事人本人最清楚,别人只能从一些表面现象去摧测,实践中很难掌握。当事人起诉离婚原因往往很复杂,并不一定是感情已经破裂了。有的是为了家庭琐事,有的是为了婆媳关系,有的是为了经济事务,甚至于一次吵架都有可能引发离婚诉讼。有些案件,原告虽然哭哭啼啼要离婚,但有时并不是真正要离,而是想通过离婚让男方及其父母做出某种让步或达到某种目的。如果我们仅以在离婚协议上签名捺印为准,就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没有给双方留下一个考虑的余地,往往会使感情本未破裂的婚姻因一时冲动或考虑不周而离婚,这也有违婚姻法的立法宗旨。
第四、调解协议毕竟不同于判决,是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由自愿处理民商事纠纷的诉讼权利,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和意思的体现,司法干预少。可广大农村,群众法律水平普遍较低,如果说在协议上签字何时清偿多少债务,他们一般都有很强烈的意识;如果说签个名就把婚离了,与对方再也没关系了,确实难以理解。如果一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调解书还未送达前,其在情绪平静之后,当即提出反悔都不行,难免思想不通,难道不想离婚都不行吗?势必会产生当事人不想离婚,法院不准非要他们离婚的不良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