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0年3月18日,黄某与彭某登记结婚,同年11月17日生下小龙。1996年,彭某、黄某夫妻俩共同购买了住房1套。2005年3月26日,因性格不合,夫妻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所有财产都归女儿小龙所有,谁做监护人,谁住房子。另约定,监护人由彭某担任。同年4月4日,双方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后,彭某作为小龙的监护人一直与小龙在该房居住。2008年因彭某与她人再婚。为明确产权关系,小龙从2009年4月起,要求被告彭某将该住房过户到其自己名下。因协商未果,小龙遂将彭某诉至法院。
【分歧】
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将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和彭某在离婚协议中将属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小龙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故彭某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作为彭某与黄某离婚时就夫妻的共同财产处理已达成协议,协议中明确载明所有的财产包括房屋都归女儿小龙所有。这一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故本案离婚协议所涉及的财产处理内容,自登记离婚时就已生效。
【管析】
笔者不同意作者的观点,理由如下,
合同的内容性质,应该适用的法律,不是以协议的名称来决定,而是以协议内容的实质来确定。该案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约定,不是约定财产在夫妻间的分割和归属,而是共同表达意愿,将夫妻的共同财产全部赠予给女儿小龙。故对财产的约定,虽然是在《离婚协议》中,但反映的不是离婚财产的分割,故,按行为的实质,应该适用《合同法》中的赠予合同规定。本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规定,彭某在赠与财产中的房屋过户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
作者: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周飒谢建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