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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解释:离婚程序与准予离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一、条文内容介绍
本条是对一方要求离婚的处理原则的规定。
诉讼离婚,又称裁判离婚,是指夫妻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形式。
我国的诉讼离婚适用于以下三类离婚纠纷:
1.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
2.夫妻双方虽愿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3.夫妻双方虽都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协商一致,但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为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当然,对于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的,如果当事人基于某种原因不采用登记离婚的方式,也可以适用诉讼离婚。
相对于登记离婚,诉讼离婚要求当事人提出离婚的原因及请求,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来解决离婚纠纷。在离婚诉讼中,法院不仅要解决是否准予离婚的问题,还要解决准予离婚时的诸多法律后果问题,如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债务的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