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离婚案件审判的范围应当审判的离婚请求和可以审判的其他请求两个方面。下面华律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离婚案件审判的范围。
一、法院审判离婚案件有哪些范围
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是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或可以审判的请求事项的总和。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目前,人民法院审判离婚案件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应当审判的离婚请求。
这是每一个离婚案件都必须进行审判的诉讼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是离婚案件中,对案件性质起决定作用的,带根本性的诉讼请求。因为,离婚案件,就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产生的。因此,离婚的诉讼请求,是每一个离婚案件的当事人都要提出的诉讼请求。婚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是由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所决定的。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离婚,就是离婚自由的具体体现。
(二)可以审判的其他请求。
指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的,法院依法可以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审判的非离婚请求。离婚案件中的其他请求,不对案件性质起决定作用,仅处于从属的地位。
依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案件中可以审判的其他请求共有11种,包括:确定子女抚养义务分担(或承担)的请求、确认探视子女的时间方式方法的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分割夫妻双方在土地承包经营中的权益的请求、要求对方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要求对方离婚时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无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一方要求追究另一方妨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法律责任的请求、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请求、确定房屋使用权的请求。
笔者认为,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是受法律和司法解释限制的。
必须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在离婚案件中应当和可以受理的请求,法院才能作为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进行审判。如果法院将当事人提出的,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以外的请求,擅自纳入离婚案件的审判范围进行审判,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审判,就是不合法审判。
二、离婚案件缺席判决制度的弊端
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难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而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被告在庭外所做的陈述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且被告的缺席在很大程度上将导致审判机构对原告所称事实的认可,从而使被告在夫妻感情破裂等问题上因缺席而丧失了发言权。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一方面无法听从原告一面之词而认定,另一方面也无法从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中得到证实。从而在除被告下落不明数年适用公告送达、以及有明确的证明家庭暴力等的证据的情况外,审判机构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难以认定,原告因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
2、缺席判决离婚的一方当事人的异议缺乏相关的制度保障
离婚案件因具有较强的社会性,不仅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关系,还影响到婚姻家庭的稳固,不当使用缺席判决,将可能剥夺一方当事人的诉权。
以公告离婚案件为例,若人民法院仅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至今被告仍下落不明的证明,而使该离婚案件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予以处理,很可能导致被告的知情权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且因生效的离婚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故审理机构断然决定适用公告方式送达将不仅损害被告的知情并参加应诉、维护自身权利的权利,还将使被告的上诉权消失,从而只能接受己方不服的判决,并因此而上访、信访,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3、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难以处理
因缺席判决的前提即是被告未发表或未充分发表相关的辩论意见,故即使被告对判决准予离婚无异议,但因审理机构对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没有相关的意见可循,故因不服子女抚养权归属而上诉的也在实际生活中也不在少数。这将不利于节约司法成本,也导致了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
对于财产分割,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一方面可能原告将隐匿财产而导致财产没有分割进而需要再次审理分割,另一方面,因被告在下落不明期间产生的财产亦属于共同财产,如此以来,将导致原告应有的财产分割权应原告不知情而使其权利遭到损害。其次,在缺席审理离婚案件的同时,应对原告是否借离婚之名,从而逃避债务,转移共同财产予以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