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赖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相处后不久双方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女方父母依照当地风俗习惯通过媒人收受了男方彩礼款现金50000元。婚后两人还未在一起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男方提出离婚,女方拒绝退还收受的彩礼款50000元。男方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女方离婚并退还彩礼款,同时将女方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三人共同承担偿还退还彩礼款的民事责任。
【分歧】
本案中,原告赖某能否将被告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父母是本次离婚纠纷中彩礼返还的利害关系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离婚纠纷中涉及财产的处理,男方父母可以不参加到诉讼中去,但就女方父母而言就不同了,往往彩礼由女方父母支配,女方并无实际支配权,也没有实际支付的能力,因此很难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实现,这就很有必要将女方父母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属于人身关系的离婚纠纷,被告父母不是婚姻的缔结者,不可作为此离婚案件的被告。离婚案中的财产纠纷不同于其他的财产纠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它随着婚姻关系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婚姻关系的延续而发展,脱离了婚姻关系,就不存在婚姻财产纠纷说。作为离婚案件的适格的当事人仅包括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离婚纠纷是人身关系的纠纷,不是一般的财物纠纷。
离婚案件的男女双方因其人身关系绝对的相对性,如果在诉讼中将被告父母列为共同被告,使民事实体与民事诉讼主体分离,显然有违法理。将收受彩礼的父母列为当事人,实际上是将彩礼纠纷混同于一般财物纠纷,只看到了表象上的财物关系,而未看到内在的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忽视了彩礼给付于婚姻关系强烈的人身依附性。故离婚诉讼的被告只有一个,不能把父母列为共同被告。
二、返还彩礼的前提是已经被判离婚。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要求返还彩礼,应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要看三个方面证据:1、对方收彩礼的证据。2、嫁妆数量。3、确因彩礼给付造成生活困难。司法实践中,对于首次提出离婚,一般都调解或判决不离,故也不会存在彩礼返还问题。彩礼的给付因男女双方结婚而发生,又因双方离婚而返还,虽然彩礼的交接是男女双方的父母,但这仅仅是一种仪式,父母的地位仅相对于代理人,实质上与彩礼有关系的只能是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所以彩礼的返还也不能离开婚姻关系的当事人。
三、将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容易扩大矛盾。
在离婚诉讼中,将被告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离婚男女双方以及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造成一个纠纷未解决,又出现了新的纠纷。不能达到定纷止争的作用。
综上,笔者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即使涉及到彩礼的返还问题,也不应将对方父母列为共同的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