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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把握诉讼调解的自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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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解中,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当事人享有对法律赋予的私权利的自由处分的权利,所以,诉讼调解是公权力和私权利的交汇融合,争议双方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自愿处分各自私权的诉讼行为。

自愿原则在处分私权利现象中,是一个比较普遍的权利,也是一项基本的权利,诉讼调解中更多体现为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包括当事人对调解的程序和调解结果都必须完全自愿,不能含有欺骗、威胁、引诱、误导的因素。调解的程序和结果与判决相比,相对公开,当事人更容易接受,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彼此更容易接受,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调解工作目前属于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前提,是符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很有必要。

诉讼调解中,要求办案人员必须尊重当事人意愿,法官可由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向双方讲清各自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调解和判决所形成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经济利益方面的差异,但不能以判代调,人为压制当事人,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过程,这在程序上违反了当事人意愿。

双方都同意调解,这就符合了调解在程序上的自愿原则,但是,当事人如果对调解结果不同意,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办案人员应该积极向双方进一步解释法律的具体规定,也就是对法律的释明,这是法官的一项义务,不仅在调解中,就是在判决书的论理部分,也是法官对法律的释明。法官可以充分发挥调解相对自由的优势,邀请基层村委、调委会成员、司法所人员、乡村干部、双方亲友,配合法官对双方多做调解工作,以期促成调解协议,但是切忌强迫,否则会在实体上违背自愿调解的原则。

诉讼调解自愿原则包括两个方面:

一、调解程序自愿。

我国人民调解法第3条、民诉法第85条、民诉法适用意见第92条、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都进一步强调,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根据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有决定是否调解的权利、有选择调解开始时间的权利、有选择调解方式的权利、有决定调解书生效方式的权利。人民法院在答辩期满前组织调解的,应当征求各方同意,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调解。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还做出明确规定,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主持调解。

二、在调解的实体方面,必须当事人自愿。

民诉法第8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能胁迫。这是调解实体自愿的基本原则。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自由协商的结果,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私权的自由处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准许和确认。对于违法法律或者显示公平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解释,充分保证当事人知晓协议达成的后果和法律责任,必要时应该把这些内容详细记录在卷,以显示法律的严肃性。法官可由对争议焦点提合适的建议,但不能先入为主,并且表明这不属于判决的意见,以打消双方的顾虑,创造宽松的调解氛围。调解追求的价值目标是自由,当事人的调解结果,可能会与判决结果存在差距,但这个差距是双方自愿的,从社会效果上是公平的,人民法院不宜过于干涉。因为协议内容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可以最大程度的减少诉讼对抗,减少对人民法院的对立情绪,减少潜在的纠纷隐患,最大程度实现社会法制和谐。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诉讼调解工作目前属于我们过司法实践的一项重要指导思想,要充分认识调解工作的重要性,要多渠道的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多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促使争议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并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从源头上彻底化解纠纷,真正作到社会长治久安,法制环境和谐美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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