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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存在顶名买房的情形下,不动产权属的认定较为复杂和困难。不动产权属证书仅具有初步证明物权归属的作用,并不能作为认定不动产物权归属的依据;不动产登记簿是确认不动产物权归属的依据,但也仅具有权利公示推定的证据效力。在一方当事人提供较为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综合审查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判断各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确认不动产的物权人。
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原则,不动产物权登记于登记簿的权利人应当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物权内容应当是物权人所享有的物权内容;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登记机关向特定权利人发放的权属证明,作为不动产登记簿的外在表现形式。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房产登记机关对房产登记簿采取秘而不宣的工作方式,造成了人们对房产证的认识误区。一是颠倒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关系,认为房产证是房屋权属的唯一证据;二是混淆了证书与证券的性质,认为房产证代表房屋的所有权,不关注对登记簿的变更。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登记簿具有确认物权归属的效力,即具有公信力,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法登记的权利人被推定为正确的物权人,但是,不动产登记簿并不具有确认物权的绝对、终极效力。一旦利害关系人提出强有力的证据(资金来源、银行转账记录、缴费单据等)要求对不动产权属进行重新确认,并证实不动产登记与事实不符,利害关系人经法院确认取得事实物权。
可见,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均不是认定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终极证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效力最弱,只是初步证据,仅具有初步证明作用;不动产登记簿效力较强,具有推定物权归属的证明力(法律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