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可见除了特殊情形外,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均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如何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成为整个案件最核心的内容。婚姻属于个人隐私,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当事人都不愿意将自己的不幸告诉别人,甚至在发生家庭暴力时也忍气吞声,不愿意报警从而散失了保存证据的时机。那么除了《婚姻法》第二十三条所明确规定的四种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外,还有哪些情形呢?
这里我们可以参照1989年11月21日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十三种情形,虽然新《婚姻法》系在该司法解释后生效,但是只要该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和《婚姻法》不发生冲突,那么这些条款仍然是有效的。
该十三种情形是: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听说离婚起诉书。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听说医疗损害赔偿。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该条已实效)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于纠纷。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起诉离婚的程序。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婚姻法》规定的几种情形的,经调解无效法院应当判决准许离婚,也就是说必须判决离婚。如果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十二种的情形的(和《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重复的除外),法院可以判决离婚,也就是说可以判决不离婚,法官有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