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林先生是江苏人,私营业主。郑女士说,2001年丈夫有了外遇,对方是同村一名吴姓女子。2003年,林先生在上海购置房屋,和妻儿一起搬到上海居住。但吴某也紧随他们来到了上海,并在此后为林先生生育了子女。2011年3月起,林先生索性搬去和吴某同住不再回家。
郑女士决定和丈夫离婚。她这才发现,早在2009年9月,林先生就从账户划走230万元,为吴某在徐家汇地区购置了一套房屋。如今,房子已被吴某出售,林先生作为代理人操作了整个售房事宜。
郑女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林先生几次开庭都未出庭应诉。为维护自身权益,郑女士以分割婚内财产为请求,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对林先生名下98742元银行存款以及约147万元股票进行分割。
法院认为,林先生未征得妻子同意,将巨额资金转给案外人,又不能合理说明转账用途,因此可推定为恶意转移财产或挥霍财产。郑女士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虽非离婚诉讼,但林先生的行为已造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明显减损,具有过错,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酌情判给郑女士较多份额。
案例分析
问:为何郑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答:《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了在某些特别情况下,夫妻一方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林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明显的转移或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属于上述法条所规定的“重大理由”事项,郑女士在直接起诉与林先生离婚存在一定主客观障碍的情况下,选择婚内分割财产,并获得法院支持,不失为一种保护自己利益的方法。
问:选择起诉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应注意哪些事项?
答:在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注意两点:一是要有充足的分割财产的理由。最常见的重大理由是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二是要确定财产范围。原告至法院起诉时需要提前作好准备,明确财产范围,否则即使法院查实被告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诉讼中可分割的财产无法明确,仍难保护原告利益。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