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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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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浅析

廖俊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至此,我国明文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面对一方发生重大过错,无过错方可以据此在离婚时提出赔偿请求,以保护其合法权益,补偿其有偿遭受的各项损害。虽然无法完全抵偿无过错方心灵遭受的伤害,多少起到了相对的平复作业,有利于矛盾缓解及维护社会稳定。

但该制度规定以来,未能得到良好的实施和实现,究其原因,制度尚存在较大缺陷,虽经过司法解释等的完善、修正,但仿佛仍然悬在空中,不接地气。需根据多年来司法实践,重新调整,充实内容,真实发挥出该制度的实效来。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现有规定。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根据我国现有制度做狭义解释,是指夫妻一方发生重大过错,导致离婚时,无过错的一方有权向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制度。其中重大过错包括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种。其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该制度的实施必须是在双方离婚时才能主张,没有离婚或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都不能提出。只有无过错方、至少为相对无过错方才能提出,双方都存在过错也不能适用该制度。该制度旨在保护无过错的利益,通过赔偿制度补偿其损失,抚慰其心灵。

(二)现有规定

正如上文所述,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明文作出规定。但该条规定显得非常笼统,其反应的内容非常有限。只规定了四种重大过错的情形,对该四种情形也没有具体明确,对提出条件、无过错者身份如何明确、赔偿性质为物质赔偿或为精神赔偿、权利如何主张等都不能直接反映。针对该情况,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做出了相应的回答。

结合《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明确“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第二十八条,明确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九条规定,赔偿权利主体为无过错方。应予理解为没有上述重大过错即为无过错方,有其他较小过错,不能排除其赔偿权利(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条还规定,法院不准离婚的该赔偿权利不予支持,婚姻存续期间单独提出该项请求的不予受理。即,只能在离婚时提出并得到支持。第三十条规定了法院应书面告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权利义务,并分别规定了适用情形。包括,1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对四大过错中的重婚行为作出界定。

《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对于家庭暴力作出了相应规定,即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根据以上《婚姻法》、《刑法》、《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等法律规定,相对明确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四大过错情形的认定,无过错方的界定,及不同阶段不同诉讼地位时权利主张的时间,及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等具体问题得到规定和明晰。

二、制度缺陷及问题归纳。

基于上述法律对该制度的规定,尚不能完全适应司法的需求,实践中当事人很难依据该制度得到法律相应的支持;究其原因,其一在于其制度尚存在缺陷,其二,制度实际操作的困难,如举证困难。

(一)四大过错不能涵盖所有重大过错行为。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可以适用的四种过错行为进行完全列举,并且没有兜底条款。造成,该制度适用的范围非常狭隘。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发现,许多行为危害性及对无过错方的损害并不亚于该四种行为,但却不能依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得到赔偿。不能不说,这是有悖于该制度设立的宗旨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在该制度中指向不明,界定不清。

家庭暴力可以指向家庭任何成员,不一定单指无过错的另一方配偶。实践中,一般只有一方配偶遭受家庭暴力,才适用该项制度。实际上家庭暴力完全可能指向其他家庭成员,同样可以能造成另一方的精神和其他损害,也可能因此导致离婚。法律可以明确家庭暴力的指向,以便在实践中得到更好的执行。

(三)制度中的最大问题在于没有规定如何赔偿如何量化,导致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

制度中说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赔偿,但究竟怎么赔偿呢?我们却不得而知。制度中遗漏了这项重要方面的规定,导致整个制度缺乏执行力和可操作性,使得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被置于空中楼阁,不能得到真实实施。当务之急,法律应具体明确如何量化赔偿。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能得到良好执行,另有重要原因是当事人举证存在严重困难。

根据现行制度,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当事人往往采取秘密行为,并且同方不易取得证据。除了采取登记形式重婚,可以调取相关证据外,其他证据很难直接证实上述行为的存在。另最多为邻居知情人的言辞证据,但往往存在证人不愿作证,或证据效力采信力不足等问题。而家庭暴力、虐待等,当事人往往不注意保存证据,最终也导致举证困难。遗弃行为也存在着固有的举证问题。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个良好的制度,值得不断完善、更新、充实的制度,要使其发挥正常、积极的作用,需要对其依据司法实践进行改良。

(一)根据实践需求,适度扩大实施,更大发挥该制度的优越性。

因现行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适用于四种重大过错行为,导致该制度适用面过窄,不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于过错方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对于无过错方具有一定补偿性和抚慰性。过错方基于主观上和客观上的重大过错,不限于现行规定的四种,出现类似情况,应予适用该制度。给婚姻过错一方予以威慑,给于无过错方予以补偿和安慰。以更好平复矛盾,促进社会稳定。

(二)离婚损害行为中的家庭暴力行为,应明确指向,从而明确司法实践中的实践操作。

家庭暴力行为,可以对家庭成员中的任何一方实施,同意对婚姻可能造成毁灭性打击。及时该行为,不对另一方配偶实施,该方配偶仍然可能造成精神损害,甚至其他损失。基于此,该无过错配偶是否有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应予明示。

(三)加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可执行性,必须明确如何量化赔偿。

根据如上论述可知,赔偿分为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提出精神赔偿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在此不再赘述。

至于如何量化物质损害赔偿。首先可根据具体损害确定,如造成人身损害的,可以根据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定损失;其次,没有人身损害的,可确定一定的量化标准;另外,可以确定分割共同财产时,限制过错方的权利等。

(四)至于由于举证困难等问题造成的制度不易落实,除了加大法律宣传,鼓励人们树立法律意思,增强生活中的各个方面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外,从立法、司法上,努力采取措施,保障其举证权利和举证能力,适当放宽举证要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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