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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财产证据的收集(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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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财产证据的收集(二)

(一)保险信息查询

随着时代的进步,越来越多的家庭有了保险理念,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进入了越来越多的家庭。因为有经济利益的纷争,律师在处理离婚纠纷时,保险利益如何查询和划分也在越来越多的离婚案件中得到关注。

家庭保险可以分为家庭财产保险和家庭人身保险。一般情况下,因为财产保险与人身关系相分离,并且保险利益与被保险的财物关联,因此,在离婚时一般不会引起争议。但人身保险则不同,由于牵涉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人身权益,因此,在离婚后或发生保险事故后,往往会引起纠纷。

目前,较为受广大民众信任的保险公司主要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和美国友邦保险公司等。若要查询对方当事人的保险情况,最好能更多地了解对方关于保险缔结的相关信息,比如,保险证(合同)号,签订合同的日期等。

实行调查令的地区,律师只需要凭法院开具的调查令即可到相关保险公司的法律部(室)进行接洽联系。

若在没有实行调查令制度的地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二)保险公司的调查回馈分析

在收到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的文书后,保险公司一般会配合司法机关的审判工作,提供相关调查内容。

(三)财产保险合同利益的分配

1、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保险标的的情况

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或双方名义投保而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的财产保险的保险金,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之所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因为保险标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该保险标的利益是相同的。不论是以谁的名义进行投保,获得者取的保险金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2、以一方个人财产为保险标的的情况

如果保险是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或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前投保而在婚后获得的保险金,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除夫妻另行约定,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因个人财产的灭失或损坏而获得的保险仍反映了个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该保险金应归一方个人而不能被认定为共同财产。当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缴纳保险费的,离婚时,应当以用来缴纳保险金所用去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价值补偿另一方。

3、离婚时仍处于有效期内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利益如何分配

离婚时、可能引起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转移和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在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财产后,如果财产分割是以作价补偿的方式进行的,取得财产的一方如果不是原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者夫妻均是原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持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或调查令到保险公司办理合同变更或解除手续。保险公司扣除已发生的保险费后剩余的保险费应当由夫妻按共同财产分割。如果经双方协商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可以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由作价取得财产的一方以夫妻共网缴纳的保险费的一半补偿另一方。如果以作价补偿的方式得到财产的一方是原保险合同的唯一投保人,其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自动继续履行,但其应以夫妻共同缴纳的保险费一半补偿另一方。如果财产分割是以实物分割的方式进行的,离婚的夫妻双方均可以与保险人协商变更或解除原保险合同。

(四)家庭财产两全保险的利益分配

家庭财产两全保险,是指投保的家庭按规定向保险人分期缴纳一定数量的保险储金,如果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赔付财产损失;如果未发生保险事故,合同期满后保险人向投保人返还全部保险储金。一般家庭两全保险合同期限较长,储金累积的数额也较大。此类保险的保险人是以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储金所产生的利息作为保险费收取的,在性质上类似于银行储蓄,但又与银行储蓄有所区别。主要区别在于银行储蓄的利息是归存款人所有,而保险储金的利息归保险人所有。

离婚时,此类保险可以按《保险法》的规定办理变更或解除手续,而不宜比照银行储蓄的处理方式处理。在解除保险合同时,对于扣除必要费用后的剩余保险储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五)离婚时,人身保险利益的处理

一般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疾病保险三种。

1、夫妻一方为被保险入和受益人取得利益的处理

根据有关审判机关的意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各类人身保险金,应当归取得保险金的一方所有。如夫妻一方因人身伤害或因患疾病所获得的保险赔偿,因与该个人有密切相关,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或患病后,保险金主要和受害人的治疗、生活,具有特定的用途,故只能作为个人财产。同样,夫妻一方所得的人寿保险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如果用于缴纳人身保险的保险费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将保险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只能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按其投保的保险费金额的一半补偿另一方。

2、夫妻一方为受益人而非被保险人取得利益的处理

比如说,张某与刘某结婚后,张某作为投保人,以张某之父为被保险人、张某为受益人签订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后张某之父发生保险事故身亡,张某获一大笔保险金。不久,张某与刘某离婚,刘某主张分割张某获得的保险金,那么该笔保险金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呢?

根据有关审判机关的意见,我国婚姻法中并没有明确将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所得的保险金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受益人所得的保险金与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在性质上虽然有相似的地方,如都是受益人无偿取得,都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在取得的条件上,他们并不完全相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是由受益人无偿地、不负任何义务地取得,而继承人取得财产时应在继承财产的份额内偿还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受赠人取得的财产也可以是附义务的。因此,实践中有些审判机关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本身就表明了投保人与受益人的特定关系,这种指定本身就体现了保险金的专属性,如果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就有违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本意。因此我们认为,一方作为他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所得的保险金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3、离婚时仍处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处理

在离婚案件涉及的仍处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各种人身保险合同中,以夫妻共同财产所缴纳的个人保险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另一方做出补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另一方购买人身保险或是为自己投保人身保险后,将另一方指定为受益人非常普遍。由于双方之间的配偶关系,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或寿命具有法定的保险利益,但一旦离婚,双方通过婚姻关系建立起来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消失,彼此之间不再具有保险法上规定的保险利益,因此一方为另一方所投的人身保险只能予以终止,保险公司退保后的剩余费用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予以分割。如果夫妻离婚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一方、受益人是另一方、一方没有办理受益人变更手续或解除保险合同手续,保险事故发生后,另一方作为受益人得到的保险金,我们认为应当认定其为个人财产。

如果夫妻一方为自己投保,受益人为自己或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可不必引起保险合同的终止,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可以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但投保人应当给付另一方保险费数额的一半作为补偿。对于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指定为另一方的,投保人还需要到保险公司办理变更受益人手续。

(六)夫妻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的利益分配

根据有关司法机关的审判意见,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未成年子女的人身保险而获得的保险金,如果该未成年人未死亡,应一律归该未成年人所有,如果未成年人死亡,该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由夫妻双方共同继承之后,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

对于尚处在有效期内的未成年人人身保险合同,可根据投保人的不同或未成年人随何方生活的不同而分别处理。对投保人为夫妻一方,法院判决离婚后该未成年人随其共同生活的,原保险合同可继续履行。但是否应由另一方补偿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值得考虑。有关司法机关的审判意见认为,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的行为是赋予第三方利益的行为,该保险的受益人往往是未成年人而不是夫妻一方,如果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因保险利益对夫妻而言是共同的,夫妻即使离婚,其与子女的亲权关系也不当然消灭,因而已支付的保险费能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这与夫妻一方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情形是不同的。如果是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支付的保险费,因该保险的最终利益是归于子女的,与夫或妻另一方并不相关,因此,已经支付的保险费也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此,在上述情况下,不存在补偿问题。如果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为另一方配偶,只需办理受益人变更手续即可,也不必由原受益人补偿,因为原受益人的期待权已经消失。

对于投保人为夫妻一方,法院判决离婚后未成年人随另一方共同生活的,可由当事人与保险公司协商变更投保人,如果协商不成,可终止保险合同,退保后的有关费用,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予以分割。在变更投保人的情况下,也不存在保险费的补偿问题。

(七)指定夫妻一方为受益人的保险金的处理

指定受益人为夫妻一方的保险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利益主要表现为保险金。保险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如何调查工资收入信息

(一)律师如何进行工资信息查询

离婚诉讼案件中,一方或双方的收入状况是确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以及确定子女抚养费数额的重要因素。因为闹到离婚诉讼这一步,一般双方当事人的沟通和交流就会存在很大的障碍,对于自己财产和收入状况,一般也不愿意透露。有的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对于对方的收入状况较为了解,对于对方所在的单位也比较熟悉,这样,调查或掌握一方收入相对容易。但是,也有一些当事人,由于在共同生活期间,不在意一方的收人情况,或对经济没有过多的防备心理,可能对另一方的收人情况不太清楚,这样,就有必要在诉讼开庭前调查另一方的收人情况。

1、律师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调查

一般情况下,律师凭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前往调查,对于较大的国营单位或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来说,还是较为配合的,还是能够提供相关的工资收入信息。律师可以提前与欲调查单位的劳动工资科或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联系,再凭律师证件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前往调查。

2、法院出具调查令调查

事实上,律师合法合理的取证要求有时不能得到取证单位的配合,相关法律法规对律炳调查取证的权限也缺乏有力的保障,因此,律师取证难是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因此,在拟取证单位不配合的情况下,还可以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调查收集对方当事人的薪金收入情况,一般面对法院出具的调查令,被调查单位很少有不配合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1)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因此,持法院的调查令基本上可以查清当事人的收入情况,一般正规单位也不敢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的证据。

3、申请法院调查收集

对于没有实施律师调查令的地区,若对方当事人的薪金收入对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较为重要,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对方当事人的相关薪金收入情况。

(二)工资查询反馈

工资薪金属共同财产是法律明确规定。对于工资薪金中以及单位缴付的住房公基金或住房补贴是否属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具体处理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在离婚案件中,首先应区分取得于婚前或婚后,离婚时分割的只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总额再进行分割。当事人离婚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故经过折抵后,由一方根据其拥有的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差额给对方补偿。

(三)关于辞职补偿金

审判实践的观点认为,辞职补偿金是针对劳动者辞职这一特定事件而发生的,一方面是对劳动者多年来与之建立忠诚、稳定劳动关系的额外奖励,另一方面是对劳动者失去丁作后为确保其能在相当时间内得以继续谋生、减少生存风险的一种特别经济扶助。对劳动者来说,辞职补偿金是其以放弃长期、稳定的劳动期待收入为代价换来的,同时在竞争激烈的现代社会,劳动者失去工作也就等于生荐面临危机,在我国目前社会保障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辞职补偿金无疑是对缓解劳动者失去工作后的生存风险具有极重要的作用。因此,辞职补偿金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工资、资金所得,它与身份具有严格、密切的关系,而与婚姻关系存在与否不具有明显、内在的必然联系,因此,认为辞职补偿金是个人财产,不能在离婚时予以分割。

律师如何进行公司企业股权查询和处理

(一)律师如何防范公司、企业的股权转移

律师在处理离婚案件中,越来越多的离婚案件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的股权分割。对于这些公司、企业财产份额的分割,也是离婚谈判以及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焦点。实践中,公司、企业股权处理的难点在于:

1、如何确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

2、公司、企业增资、股息、红利性质如何认定;

3、股权的实践分割操作;

4、双方都不要或都要股权的处理;

5、股权分割操作中,涉及案外人利益的冲突以及与《公司法》规定的衔接。

实践中,有些观点认为,离婚时,股权分割必然会影响其他股东的权利,因此,离婚时不应一并处理夫妻股权的分割。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妥。理由是,入股是一种常见的投资行为,目的在于谋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夫妻基于股权而实现的收益当属《婚姻法》第17条“从事生活经营的收益”规定的共同共有范围,应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

因为公司、企业股东名册在工商登记处可以查询,隐匿财产的手段仅限于以他人名义人股,自己做隐名股东。而对于公司、企业的财产分割,主要问题在于公司财务不规范或“两本账”带来账目不实的问题,这个问题实践中如果没有证据是不好解决的,即便是由法院进行资产审计,结果往往也可能是“价值高、评估低”。在对方有公司、企业股权且有转移的可能时,可以申请法院对于股权进行冻结,在诉讼期间不允许股权的转让交易,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昀合法权益。

(二)公司、企业股权的分割

根据有关司法机关的审判意见,在离婚时有关企业的处理时,审判机关应当正确界定财产,分清财产性质,划清财产界限,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正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各自所有的财产,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婚前一方所有的财产与该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与他人财产,有约定归属的财产与无约定归属的财产,企业财产权与企业经营权。在审判中,法院应进行多方面的审查,以工商登记资料为基础,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审查企业的资金来源,实际经济结构形式和运行机制,查明夫妻双方在企业中所发挥的作用、影响程序以及夫妻双方在共同经营性财产中所占的真实份额,酌情处理。同时,在处理离婚案件涉及企业财产权益分割时,要坚持合伙企业中重大事项由合伙人一致通过的规定,公司中必须遵守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遵守股份转让的一般规定,涉及企业变更的,必须遵守企业变更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

关于夫妻在公司企业股权持股比例的认识上,很多地方的法院认为,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

另外,深圳法院还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使用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股东仅有夫妻两人的有限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股东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额或收益时,当事人对财产价值无法达成协议且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评估、不交纳评估费用、不配合评估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财产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企业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对财产价值进行认定。

在处理涉及公司、企业股权分割时,要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企业的处理往往涉及善意第三人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在分割财产时不得将第三人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必须征得第三人同意的财产变动,必须事先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否则,夫妻一方或双方应对因此而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18条,分别对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作了相关规定。

1、夫妻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根据有关司法机关的审判实践,对于夫妻共同出资与他人设立有限公司的情况,在离婚时处理原则与合伙情况类似。应当注意的是,在以股份转让形式处理夫妻共同出资时,应当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办理相应的登记。对于双方共同投资购买的股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记名股票的,按照记名股票转让的程序分割;属子无记名股票的,由持有股票的一方将股票的一半交付给另一方即可。

2、夫妻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出资的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的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讧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合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根据相关司法机关的审判意见,夫妻共同出资与他人设立的合伙企业,如果夫妻双方都是合伙人,在双方均以各自所有的财产出资且都愿意继续参与合伙经营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由夫妻双方继续以各自的出资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盈余,承担债务。如果一方不愿意继续参与经营,应按照退伙的有关规定处理。

如果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设立合伙企业,除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之间对该出资以及因该出资而产生的收益有共同的处分权。若未参与经营的一方想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应按入伙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在具体操作上,可由参与经营的一方将其在合伙企业中出资的一半转让给另一方的形式,而不必由另一方再实际出资,这类似于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份额的情形。如果未参与经营的一方不想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或者原合伙金业的第三人不同意其入伙,则应由参与合伙的一方对另一一方做出补偿。这种补偿不应以出资时的出资额为标准。因为个别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原始的出资额已经转化为基于出资而享有的权益,故在离婚时,应对这种权益的价值进行评估,将其价值的一半作价补偿给另一方。此时评估的价值可能多于出资额,也可能少于出资额。如果参与经营的一方不想继续经营而未参与经营的一方想参与到合伙企业的经营中来,应当由夫妻双方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合伙份额转让的一般规定处理,实际操作中可以由参与经营的一方以给予另一方补偿的方式参与到合伙中。要注意依法保护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行使该权利时,夫妻一方转让合伙份额的所得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当注意一方为逃避责任而转移合伙企业财产或者与其他合伙人串通转移合伙企业财产的情况,如果发现,应当按照妨碍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处理。

律师应注意,生产、经营所得,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这一点,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17条有明确的规定。在分割有限公司股权时,夫妻双方所占的股权比例不能等同于婚后个人财产约定。约定财产须采用明确的书面形式,具有明确性、稳定性、公示性,虽然夫妻双方在工商局有不同的持股比例记载,但这仅仅是工商主管部分的登记内容之一。

3、夫妻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出资的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的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司法实践夫妻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一般分两种情况:

其一,夫妻以各自所有的财产出资设立的企业。

其二,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企业。

无论哪种情况,如果因夫妻双方都不愿意继续经营而涉及对企业财产的分割的,应按照有关企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并偿还债务及其他应当支付的费用后,对剩余的财产在夫妻之间按约定或出资比例或平均进行分割,并办理企业注销手续。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其他费用的,如果企业的责任形式是有限责任,除法律规定的事由外,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再承担责任,也无所谓企业的财产分割问题;如果企业的责任形式是无限责任,则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上述债务和费用。

如果夫妻双方都想继续经营企业但又不愿意与另一方一起经营,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丧失了作为企业运营基础的当事人互信,双方共同经营已无实际必要,对企业进行清算也不太合适,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处理。比如,适合分立的,进行企业分立;不适合分立的,根据有利于当事人利益、有利于企业经营的原则,斟酌双方当事人的经营能力和对企业的实际贡献等因素判决企业由一方所有和经营,在对企业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后,按照企业净资产(总资产减去企业债务)的一半(在双方以各自所有的财产出资时则按照出资比例)补偿另一方,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或者由双方同意的其他人取代未取得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一方的地位,并根据前面的原则予以补偿。

律师应注意,实践中,有些夫妻在婚内注册有限责任公司或企业时,用的是自己家人的名字,而夫妻双方在股东名册中,均未体现。这种情况下,如果夫妻一方提出要求分割股权,法院一般不会受理,原因是该股权涉及第三人权益,依然要另案提起确权诉讼。

(三)夫妻在有限公司中的出资,离婚时的分割

1、夫妻双方均是股东的情况。可由双方在协议股东权益数额或委托评估后,直接由法院判决。

2、夫妻一方是股东而另一方不是的情况。《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杈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份额和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同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实践中处理涉及公司股权的离婚案件,耗费时间和精力较长,涉及法律问题相对也较为复杂,往往法院的判决还要等公司的股东决议,当事人遇到这种情况时往往难以把握,因此,是律师发挥作用的地方。

(四)夫妻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离婚时的分割

应该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的基本处理原则与第16条公司股份处理基本相同。但由于《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不同,特别是《公司法》规定,公司股权只能转让,不能抽资,而合伙企业可以退伙退资,因此,允许合伙人一方退伙,由法院处理退伙资产,这一点与公司股权处理不同,其他各点相同。

(五)以夫妻一方名义投资的独资企业的股权分割

因为不涉及第三人权益,故处理起来相对简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

1、如果一方要企业的经营权,要在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取得企业的一方补偿另一方。

2、双方如果都要企业经营权,由双方竞价,按出价高的竞价额给另一方补偿。

3、双方均不愿经营企业的,一般中止离婚案件的审理,告之双方清算注销该企业,如果尚有财产,按共同共有分割。

(六)新旧《公司法》股权的分割

目前夫妻财产用于投资、设立或经营公司的现象日益增多。比如投资成立合伙企业、独资企业、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等。相对而言,合伙企业、独资企业、股份公司股票的分割,较为简单。比如,合伙企业,只要合伙人同意,即可准予该配偶取得合伙人地位,不同意转让的,可优先受偿或退还部分财产份额,不受投资款不得抽回的限制;独资企业,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即可视夫妻的意愿自行协商或司法裁判,不涉及第三方股东的异议问题;股份公司的股份流转则没有有限公司诸多的限制,股东持有的股份,除发起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某特定期间的不得转让,其他股东转让股份无须其他股东的同意或认可。但是,离婚时配偶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分割却容易引起纷争和法律适用的冲突。这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本质和法律的特别规定所引起的。

有限责任公司本质上是资合公司,这决定它必须维持公司资本,在股东不愿和无力拥有其股权时,不得抽回投资,而只能转让于他人。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立又以股东间的信任为基础,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的信赖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使得股东的股权转诖不像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那么自由。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以下简称第16条)规定了夫妻协商一致时分割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额的具体操作办法,成为实践中处理相应情形的参照标准。律师应注意到第16条规定的是分割“出资额”,而不是“股权”,显然与《公司法》的原则相悖。实际上,配偶离婚要求分割对方在公司的股权时,也习惯将股权理解为原始出资额,主张不论公司盈利还是亏损,都要求直接按照配偶一方原始出资额进行分割,这种理解显然也是片面的。

股东的原始出资额仅指公司成立时股东缴纳的资本数额,它确定了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股东认缴出资后的法律后果就是,“出资”的财产所有权转给公司,股东获得的只是股权,表现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大小。所以《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有权转让的是股权,而不是出资额。

那么为何第16条中谈及的却是“出资额”呢,难道它的规定可以和《公司法》相悖,甚至违反《婚姻法》的共有财产分割原则吗?事实上,原始投资额进入公司的经营运作,势必带动资产的动态变化,此时出资额增值或减值,已不能用投入的数额衡量价值。而离婚时遵循的是对现存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原则,如果坚持将第16条转让“出

资额”理解为原始投入金额而主张各半分割,显然是忽视了投资的风险和变化,违背了《婚姻法》的财产认定的基本原则。但如果我们仔细阅读这几部法的话,这个问题就很容易解决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是在2003年12月公布,2004年4月1日施行的,而当时《公司法》(旧《公司法》)甚至尚未进入修改议程,旧《公司法》基于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错误理论认识而导致立法混乱,即认定股东认缴投资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股东所有,所以会错误地规定“出资转让”制度,而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制度。但《公司法》修订时,采纳了学界观点,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性质,并将原先的“转让‘出资”’修改为“转让‘股权”’,完全合乎法理。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是在旧《公司法》施行期间制定的,所以会在条款措辞方面与旧法条款相同,但新《公司法》施行后,对第16条的理解和运用应当与特别法相一致,否则有违法律规定。

当我们对原始出资额和股权的关系有所了解,就不难发现,不论《公司法》修订前后,对第16条中的“出资额转让”性质的理解,应服从特别法的规定,即第16条涉及转让有限公司中的“出资额”,指的是新《公司法》中关于股权的转让,而不能按原始出资金额进行分割。其实,以《婚姻法》关于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理解第16条,也不难发现,将“出资额”理解为原始出资额是错误的。因为离婚时双方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指的是离婚时现有的财产,已损耗财产不包含在内。

既然我们对第16条的“出资额”有了正确和统一的理解,就应该能够根据第16条的指导进行实践操作和运用。可是第16条只在夫妻双方对“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的处理情形作了某些规定,但没有规定双方协商不能时的具体分割办法。如果出现夫妻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形,该如何操作呢?我们还应该从离婚时配偶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权益属于共同财产这一法定事由说起。

配偶一方虽没有投资,却因为夫妻关系而享有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投资公司的股权权益。配偶一方通过这种法定事由获取的股权,是受限制的。它不同于配偶直接以股东身份投资所享有的股东地位和股东权利。夫妻双方不论是彼此协商一致,还是通过确权诉讼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权益,配偶一方因离婚获得的股权份额仅体现在其中的可兑现的经济价值,不包含股东应享有的经营、决策以及应承担的股东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保障其他股东有权决定是否接纳新股东、是否同意转让股权。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自行确认彼此应得的份额,或者不能协商而通过确权诉讼确定应有的股权份额的,只是分割共同股权的第一步。是否能成为股东,还是只能获得相应的现金价值,则需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向股东主张股权转让。若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特别规定的,应从其规定,遵照执行。

因此,律师应注意,配偶一方因离婚该法定事由获取配偶投资公司股权的份额,仪限于经济利益的实现部分,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才能依法实现从第三人转变为公司股东,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所以,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处置公司共有股权部分时,需充分了解该部分财产的性质,采用适合自己的处理方案来行使和兑现自己的权益。

(七)离婚企业股权与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后果

离婚时,夫妻一方名下持有合伙企业股权,夫妻约定离婚后持股一方的股权在离婚后归另一方所有,该约定仅对夫妻二人有效,不能对抗拥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

离婚案件中的当事人容易犯下的一个错误,总认为自己名下的财产自己有权处分甚至转让。这样的理解是普遍的,其实也是正常的。但夫妻在离婚处分财产涉及不仅仅是自己的财产权益,而且可能涉及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时,就必须慎重了二行为,若不注意其他涉案人员的相关权益,可能导致财产处分不能生效或实施。夫妻在财产分割时,不仅要遵守《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而且还要受到《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制约。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离婚时,处分自己名下财产权益时,也往往会犯下类似的错误,因此,股东转让股权应慎重。

(八)离婚案件中拟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的分割

随着离婚案件夫妻财产分割类型的日益复杂,股份公司股权分割的情况在案件中已屡见不鲜。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存在于股东之间的优先购买权,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在于《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很多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名下存在共同所有经营的公司或企业,而这一公司或企业的股权通常也就构成了夫妻共有财产或婚姻财产的一部分。在离婚后,夫妻双方通常不太可能会继续共同经营其公司或企业,这也就涉及到了企业在离婚时的分配问题。而通常的做法是由夫妻一方购买对方配偶拥有的全部份额,而自己则继续经营该公司或企业。但对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的操作不一,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可能也会有所不同。

根据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发起人对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可以进行转让,只是《公司法》规定了一些限制性条款。由于发起人对公司的成立及公司成立初期的财产稳定和组织管理具有重要的影响,所以为了保护其他股东和公众的利益,防止发起人利用设立公司进行投机活动,保证公司成立后一段时期能够顺利经营,一般会对发起人所持有的股份的转让进行限制。

《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结合修改的《公司法》进行对比,可以看出2006年修改后的《公司法》放宽了对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将禁止发起人转让其所持股份的期间从3年减为1年。

修订后的《公司法》放宽了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转让股份的限制,将绝对禁止转让修订为允许有条件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同样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另外新增了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规定。法律同时还允许公司章程通过做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来提高这一要求。

有人认为,离婚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股份本身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仍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此,由一方名义持股实质上为夫妻双方持股,因此,离婚时,只要夫妻对股份归属进行约定,如将一方持有的股份约定归另一方所有,不应属于《公司法》以上规定中的“转让”。

2006年7月25日发布实施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第21条规定:“当事人因继承、捐赠、依法进行财产分割(如离婚、分家析产等情形),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的,资产承继人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有效的证券归属证明文件及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本公司对过户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出其过户登记证明文件。”据此,有些人认为夫妻离婚时,一方持有的股份协议归属另一方,只需办理非交易过户手续即可。我们认为,这样的理解有误,股份公司发起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配偶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双重身份,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不能与《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对抗,也不能隐性地侵犯其他股份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简单地依据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相关规定直接办理非交易过户登记手续完成股权的转让。

其他共同财产的证据调取

(一)机动车辆信息的调取

如果夫妻离婚时,分割一方或双方名下的汽车,应以汽车的现价为基准,拿车的一方给另一方折价款。如果双方对于汽车的现价达不成一致的意见,可以由原告方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汽车的现价迸行评估,法院会根据评估结论进行判决和处理。如果原、被告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一般就会按评估价格进行分割。

(二)家具电器的证据收集

1、贵重家具、财物保护的原因

夫妻关系恶化到一定的程度,可能会发展到分居的状态。由于一方不能再继续容忍另一方的一切,搬出家门另行居住可能是无奈的选择。一旦搬出家门,家中的财物就脱离了自己能实际控制的范围,若另一方将家中财产转移隐匿,而一方又不能拿出发票等可以证明曾有被转移的共同财产的证据,恐怕到了法院也说不清到底有哪些共同财产。

因此,如何在分居前做好贵重家具、财产的保护工作,是拟分居当事人的应该考虑的工作。

2、保护贵重家具、贵重财物的方式

对于贵重金属(如金银饰品),因为其体积小、价值高,易藏匿,所以往往是当事人转移隐匿的对象。在分居前,最好将自己使用的金银饰品收起来,我们这里不是建议转移和隐匿,而是准备在诉讼过程中,将己处的责重金属清单递交给法官,由法院作为共同财产处理。

3、对于家电、家具的保护,最好采用视听资料加证人的方式来取证。比如,请两个对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到家里,随后用数码摄像机或照相机将家里面的财物拍摄下来,注意要拍摄仔细,一般拍摄的图像要素有以下几点:

(1)被拍摄的物品和证人一起的图像,其中,证人的面容要清晰可辨。

(2)被拍摄的物品的品牌、规格,可以拉近镜头拍摄。

(3)被拍摄的物品在房间的具体位置。

将家中较为贵重的物品或家里的装修情况进行拍摄后,可以请证人再写下证词,以证明家里有的电器、家具、装修状况。

此外还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社保查询等等,此处不再赘叙。

离婚债务的承担

(一)法律规定

1、婚前一方个人形成的债务,但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离婚时,夫妻应连带承担;

2、婚后一方借债,一般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对如上的婚前、婚内债务的承担作了相关规定,但是,不容忽视,离婚案件中,虚假债务的情况并不罕见。比如,在起诉之前早已把相关财产的证据毁灭或者把财产隐藏起来,甚至于事先找人作伪证,向亲友打假借条并定下攻守同盟,共同对付离婚时的庭审审查,致使在法院分割财产时,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多少,但“共同债务”却越审越多。对这些只有一方提供“欠据”、“债权人”和“债务人”承认,但对方当事人坚决反对的“共同债务”,合议庭在合议时往往难以形成多数意见。如果法院以“证据”支持的法律事实作出判决,就会导致“以假乱真”或一人之债务共同偿还的显失公平的现象出现,不利于对善良方当事人的保护,也在客观上助长了作伪证的歪风,给法院处理带来很大的难度。

夫妻财产制的目的固然在确保男女平等,但同时亦在明示夫妻之财产关系,以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③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中,涉及一方向人民法院主张另一方需承担共同债务的主张,若另一方不予认可,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理。原因是,依照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债权人未向法院主张离婚案件当事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判决离婚案件当事人分担夫妻共同债务。而且,法院直接判决当事人分担共同债务,同样违背了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明确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一般只就离婚问题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处理,不能径行把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夫妻一方负担。如果债权入主张权利的,可告知其另案起诉,由离婚案件当事人作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律师对离婚时一方出具借条的把握和处理

1、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某个人的信赖,借款给此人。第三人没有责任和义务去了解此人是否已婚,没有责任和义务去了解此人的配偶是否同意承担该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则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涉及“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相关规定中认定,如果法律文书中以夫妻一方为被告的债务确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直接要求其配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债权。即便夫妻有婚前财产协议,对夫妻的财产和债务承担有特别约定,也不得以夫妻协议对抗善意债权人。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明确规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欠下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其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即债权人与愤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有“关于以个人对外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约定的”。此规定显然加强对善意债权人的保护,即便“配偶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见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都不得对抗债权人,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2、基于《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界定标准,只有核实借据所涉债务虚假存在,或并非在婚姻关系期间产生,或者为非法行为产生的,方可确认配偶一方无须担责。

有债权人持有配偶一方的借据,诉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而另一方确实对借款事宜毫不知情,更不知晓所借款资金去向,恰恰夫妻双方又处于感情不和、矛盾纷争时期,另一方自然会质疑这是配偶一方为分取共同财产的策略手段。这种情形,则需采取相应措施,积极应对,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为不实的债务承担责任。下列可考量的判断方法,可以为你提供参考:

一是债权人的情况

(1)债权人与配偶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在特定情况下削弱借据的证明力

配偶一方在离婚诉讼中突然向法庭出示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自己的家人、亲属、朋友借款的借据,如果这些借款事宜另一方不知晓,也不认可,不论借款理由发生在离婚前还是离婚时,都是值得质疑的。借据在“成立”时不为人所知,却在双方离婚时突然出现,违背常理是显而易见的,而借据债权的成立又有助于借款的配偶一方在离婚时就财产分配和债务承担中实现获益和打击报复配偶另一方的目的。除非债权人或者借款的配偶能充分说明借款资金的来源和借款用途、资金的流向或转换形式,否则,仅凭旁人的一张借据,一份孤证,缺乏说服力的债权人,也无权要求配偶另一方为虚无的债务承担责任。所以,借据出现在特殊时间、配偶一方与债权人的利害关系,一定程度上削弱借据的证明力。借据金额较大,或出借金额超出债权人实际的经济实力的,更可主张要求债权人出示资金划拨依据或线索,以便核实及确认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

(2)债权人是配偶另一方毫不相识的自然人或法人的,除了按照上述规则考量,同时可根据诉讼规则要求证人出庭,以便核实债权人的真实穿份和借款事实。

二是借款性质是否合法

最常见的非法借款如赌博款。一方因赌博欠债,以借据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种债务形成方式不合法,也不受法律保护。这可以通过审理过程中对债权人和借款人进行相关讯问予以判断核实。

目前我国并未设立“家事代理权”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一方不能单独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夫妻共同权利义务有影响的活动。在一方从事的法律行为构成“家事代理”性质时,法律侧重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非所有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在离婚前后,案外人将配偶一方列为被告起诉欠款的情景也较为常见,这些案件具有案情相似的普遍性。比如,法院受理女方起诉男方离婚得到法院受理后,案外人也将男方列为被告起诉欠款关系,主张借款还债,并出具借条,被告男方予以自认,而女方否认。甚至有些案件案外人不将女方列为被告而只列男方。这里提醒律师,若代理女方,应及时提醒女方申请法院以第三人的身份介入诉讼,以防止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对外和对内责任

对于夫妻将财产约定为归一方所有,债务由另一方清偿,多数人认为该约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法院在处理时一般也不确认其效力,即使认可了,也要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双方对共同债务仍有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除非有证据证明债务是虚假或是非法的,否则对债权人而言,不论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论该债务是以配偶一方或双方名义形成的,只要依据法律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双方负有向债权人共同偿还的义务。

虽然婚姻法加强对善意债权人的保护,但并不意味着未参与借贷的一方绝对要承担这种行为造成的夫妻财产的损耗后果,即使这种借贷没有用于夫妻生活。仔细阅读《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发现《婚姻法》在对债权人向夫妻主张共同债务和夫妻之间处理共同债务采取了不同的认定标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有“关于以个人对外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约定,否则配偶一方所负债务均由夫妻共同偿还”。但《婚姻法》第41条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所以,债权成立,对外,夫妻共同偿还;对内,夫妻在离婚处理财产分配问题时,对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遵循公乎原则,应由借款一方自行承担,从财产中折抵。举例而言,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为第三者购房,逾期不还的,债权人向夫妻两人主张偿还,妻子属于法定的共同偿还责任人,妻子对债权人负有偿还义务。但在处理离婚事宜时可要求丈夫自行承担该笔债务,以共同财产者折抵。这体现了《婚姻法》所保障的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公平原则。

(四)鉴定证据的作用

不少人认为鉴定是权威性的证据,鉴定结论决定事态发展结果。但有时因为鉴定技术手段受限的原因,并非所有有争议的问题都可以通过鉴定分辨明确。因此,当事人不能仅仅将希望寄托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上,而且还要积极收集其他相关证据,采用其他质证手段和方式反驳对方的主张,而不宜将鉴定作为质疑的权威和唯一的救“救命稻草”。

事实上,鉴定只是专业机构以其专业知识,对某特定事物做出的判断,这种判断,同样受专业技术、能力、鉴定设施等条件局限和影响。不同鉴定机构,因为对同一专业的不同理解,不同研究设施的运用,不同技能的实施,可能会产生不同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只是对专业问题提出专业的参考意见,便于人们的理解和使用。正因为如此,所以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对于鉴定证据做出许多可供驾事人确认和质证的方法和途径,如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审判人员或当事人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可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鉴定人员须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需合法、鉴定结论需依据充分,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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