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是当今民事案件中比较多的一类案件,据有关部门的统计,我国现阶段的离婚率达到30%以上,而双方选择诉讼方式离婚的占去了大部分。在本律师代理过的众多离婚中稍作总结就会发现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因撤诉或判决不准离婚后在半年后又重新提出离婚的几率非常高,且第二次起诉后法院判决解除其婚姻关系的比例同样非常高。这种现象并非偶然,在各地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里普遍存在,审判中已经形成了离婚案件“反复诉讼”的潜规则,即当事人提出离婚,但未明确符合感情破裂而离婚法定条件的,法院通常判决不准予离婚,半年后如果当事人再次提出离婚,法院又会通常判决准予其离婚的奇怪规则。这种规则并非法律明确规定,而是法官们在审判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做法。原因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即感情破裂标准过于简单。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该说,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法院一般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是,上述简单几条标准无法准确充分地反应人类复杂的感情现状,因为认定感情是否已破裂是一个比较复杂和难度较大的问题。且在诉讼中原告很难对双方的感情现状进行举证,因此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通常不敢轻易认定双方的感情到底是怎样,而索性采取保守做法,给双方一个“考验期”即等半年再起诉。
二是“反复诉讼”规则已被普遍默认,成为影响离婚案件判决结果的主要因素。基于原因一关于离婚条件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除了明确认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案件外,法官适用法律时极不明确,如果判决离婚,容易因当事人上诉被上级法院改判,判决不准离婚成为保守、妥当的处理办法。因此审判实践中逐渐形成了离婚案件调解不成的一般判决不准离婚,待当事人第二次起诉离婚时才判决准予离婚,个别法院也有经过三轮诉讼乃至更多轮的情况,离婚“反复诉讼”规则由此影响离婚案件判决,成为当前法院默认的一般做法。
三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离婚案件调解不成,审判员动员原告撤诉现象。《婚姻法》第32条规定离婚案件必须经过调解,且在目前司法审判中倡导调解的形势下,离婚案件由于涉及夫妻感情的特殊性,成为调解工作重点对象。对于调解不成的,又不明显符合离婚法定条件的,受“反复离婚”规则的影响,同时为节约诉讼资源,在开庭审理或判决前便采取动员原告撤诉的办法。当事人同意撤诉的,一般视为已向法院起诉一次,不同意撤诉的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这种模式下,虽然当事人撤诉了,但并未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经过了6个月无新情况不准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期限,当事人将再次提起诉讼,第二轮诉讼中便顺理成章的被判决准予离婚。
四是离婚案件“反复诉讼”规则客观上促成了离婚法定条件的形成。由于当事人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或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尤其是关于夫妻分居时间满2年的要求,原告往往未分居满两年或者即使满两年亦难以举证。当事人经动员撤诉或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6个月至1年时间,客观上促成了离婚法定条件的形成,在第二次诉讼中更易被判决准予离婚。
五是离婚案件“反复诉讼”客观上符合社会稳定需要。离婚纠纷区别于其它普通民事纠纷,直接关系家庭稳定,势必影响社会和谐。特别在农村、城乡结合部地区,处于经济转型期,离婚案件不断增长,不仅关系家庭稳定,而且涉及两个家族的关系,容易导致农村突发性事件发生。对于关系复杂、尚未明确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有利于缓和矛盾,再次起诉判决准予离婚,中间期限也有利于不同意方去接受这一法律结果,避免突发性事件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