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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对离婚存在的八点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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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办理离婚的过程中都存在哪些误区,正确的做法是什么?严林福律师为您一一道来。

在办理离婚诉讼案件的过程中或者解答有关婚姻的咨询时,经常有当事人询问一些比较让人诧异的问题,并且这些问题在实践中十分的普遍尤其是在农村。

现笔者根据自己办理离婚案件及接受咨询的情况,对这些误区进行列举及作相应的解答:

一、只要一方当事人不参加诉讼或坚决不同意离婚就无法离婚。

实践中存在一方当事人外出多年失去了联系,而另一方起诉离婚,或者很多当事人会出于各种考虑,不应诉或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认为自己不参加诉讼或坚决不同意离婚,提起离婚的一方就无法实现离婚的目的。对于一方失去联系多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因此,即使无法取得一方的联系,在有证据证明其确属下落不明,另一方仍然可以提起离婚诉讼,并且法院会根据起诉方提供的证据做出相应的缺席判决。对于起诉离婚时,一方当事人(被告)并非下落不明但不应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若参加诉讼,但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法庭依法查明,诉讼双方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即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法院仍可以依法判决离婚。

二、分居满两年才能离婚或者分居满两年婚姻关系可自行解除。

对于因感情不和分居作为感情破裂的一种情形的法律规定在婚姻法第32条,对于该条款,需要作一些说明:

1、分居必须是因感情不和、感情破裂造成的分居,如果仅仅是工作等原因造成分居两地,则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分居”。

2、分居两年应当是连续满两年。

3、主张“分居满两年”的一方需提供相应证据。实践中许多当事人确属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但因对方不承认,而自己却又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从而导致法院未予以采纳。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是离婚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即使未分居但具备其他法定条件的仍可以判决离婚。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造成感情破裂的原因很多,判断感情破裂的依据与条件也很多,不仅仅只有分居满2年一个条件。

5、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制度,男女双方无论结婚还是离婚都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因此,双方婚姻关系,应经过办理离婚登记或经法院判决离婚后才正式解除,因此分居时间再长双方婚姻关系也不可能自动解除。

三、先提出离婚会吃亏或者先提出离婚的应当赔偿另一方。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先提出离婚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先提出离婚与在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并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法院在进行财产分割或者判决子女抚养归属时,从来不会考虑是谁先提起离婚诉讼的。在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在财产分割上,首先坚持夫妻平等的原则,即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平等分割。在此原则的基础上,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对有过错的一方如重婚、虐待等离婚案件,在财产分割时适当少分。

2,分割财产时,不但要注意财产价值,有时还应考虑使用效益,以及照顾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3、对于子女的抚养归属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在这个前提下,夫妻离婚时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可由人民法院判决,另外对于哺乳期(两周岁以下)的子女原则上随母亲生活,小孩已满十周岁,以小孩意愿为准。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原则上由父母双方共同负担。对于离婚诉讼中的赔偿问题,与谁先提出离婚诉讼也不存在任何关系,在离婚诉讼中只有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即离婚诉讼中的损害赔偿只是与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有关,与谁先提起离婚诉讼没有关系,并且也只是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

四、提起两次离婚诉讼,法院就一定会判决离婚。

提出这种观点的人,一般都是因为实践中道听途说了较多人提起两次离婚诉讼就判决离婚而得出的观点。应该说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处理一般都是十分慎重的,不仅严格审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同时还考虑有利子女成长和社会公良习俗等因素。根据婚姻法规定只有符合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五种感情破裂的情形,法院才会判决离婚,提起离婚诉讼的次数不是判决离婚的条件。不过因为婚姻法第32条中规定的第五种感情破裂的情形即“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属于法律明确规定范围外的其它事项,不确定性很大,实践中存在的许多在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时,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案件,都是因为符合该项条件所以判决准予离婚的。对于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

五、男方提出离婚,女方可以要求男方赔偿青春损失。

虽然从传统观念上来看,女方提出这样的要求有一定的合理性,尤其是男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规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只有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才能得到支持,即只有当男方存在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等情况下女方可以要求法院判决一定的损害赔偿。

六、这些事实大家都知道,不信你们可以去调查。

许多当事人在向我们倾诉一些情况时,每当我们问到是否保留了相关证据,经常回答:“这些事实我们那边的人都知道,不信你们可以去调查了解”,甚至有时在开庭过程中,法官问及是否有相关证据,也提出叫法院去当地调查。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某些情况下甚至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实践中很多女当事人说丈夫对其有家庭暴力、赌博等恶习,问及是否有证据时,仅说邻居都知道,叫我们去调查。诚然,有我们律师介入,可以对邻居进行调查核实,然而实践中很少有邻居愿意为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协助调查及出庭作证,并且这样的证据效力也不大,法院不可能仅凭几个人证而认定存在家庭暴力。因此,离婚案件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以证据的形式提交法院,对于生活中出现的一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应当及时保留以备后患。

七、离婚后彩礼应当返还。

对于离婚后彩礼应当返还的问题,各地方习俗不同,结果也不同。但确有部分地方有着离婚后彩礼应当返还的习俗,尤其是对于新婚不久后就离婚的。但是根据我们《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只有在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才能主张返还彩礼: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2、3、另外属于第1、2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八、一方婚前财产经过一段时间后,可以转为夫妻共同所有。

提出这个观点的人,系深受到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影响,该意见第6条:“、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自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改后,该条款已被废止,新《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即对于上述五类财产,不论结婚多少年,都属于个人财产,除非夫妻双方对上述财产通过合同的形式明确约定归双方共同所有。

以上八种对离婚案件的误区,系笔者在办理离婚案件或者解答相关咨询是做的一个总结,对于这些误区,很大程度上系受我国传统观念以及普法力度不足的影响,对此作为律师在为当事人做好细致的解答的同时,应当经常参与一些普法的活动,以便更多的人能够及时了解法律,知道如何运用法律,如何防范损害的发生,损害发生后保留相应的证据,为促进和谐尽一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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