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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港离婚诉讼之管辖权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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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WMS61-201-2968档案编写。

【案情简介】

曾某(男)与古某(女)均为香港居民。曾某与古某于1998年5月27日于内地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稳定。但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古某在外认识一男子,并与其发生不正当的关系,曾某认为古某的行为已经给曾某造成巨大的伤害,双方感情彻底破裂,遂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曾某与古某离婚。古某认为宝安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并向该院提出管辖异议。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不在中国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曾某已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深圳宝安区,该院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古某提出的管辖异议。古某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古某委托我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本案焦点】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相关法律知识】

一、涉外离婚诉讼是指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公民与港、澳同胞,大陆公民与台湾同胞之间产生离婚纠纷并其中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二、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和确定某级或者同级中的某个人民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问题。将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在法院组织系统内部确定其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限,使人民法院依法主管的民事案件得以落实。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的规定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

级别管辖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

地域管辖是指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不得再自行移送。

指定管辖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我国离婚纠纷管辖权

(1)一般原则。

有关涉外离婚案件应该以“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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