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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离婚代理词怎么写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某的委托指派吴律师、兰律师做为其诉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经过2011年5月30日和2011年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我们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诚望贵院予以采纳。
一、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已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
1、关于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46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根据该规定,只要行为人对其家庭成员实施一次暴力行为并已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即构成“家庭暴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伤情鉴定书》(均为轻微伤)、福安市公安局安公决字【2011】第015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住院病案材料和原告申请调取的福安市韩阳派出所的笔录材料及报案材料等足已充分证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已构成虐待)的事实。
被告在两次庭审中均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仅是“一般家庭争吵”而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这显然是无理推脱责任。“一般家庭争吵”难道会造成原告右耳挫伤、右耳重度感音聋、迷路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严重伤害后果吗!被告的该主张显然是很荒谬的。根据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不仅造成了她身体上的严重损伤,还导致了她长期处于恐惧、抑郁、焦虑、沮丧、绝望、厌世、失眠、经常头晕、注意力不集中、智力下降等不良生理和心理症状。如果对这些严重的伤害后果,用一个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口头陈述(即“一般家庭争吵”)就予以敷衍推脱,这如何能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发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第四十条规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被告所为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被告虽否认侵害由其所为但无反证的,可以推定被告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纵观全案,原告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伤害后果系由被告所为,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反证,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
2、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应依法准予离婚。
首先,通过前述第1点的分析,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其次,被告在两次庭审答辩中,均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完全失去了相互爱护、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的基础,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
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右耳挫伤、右耳重度感音聋、迷路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严重的后果。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1、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首先,被告主张“原告在2011年2月28日住院时,查体:‘外耳道及鼻腔未见异常分泌物’,故其右耳挫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认为,这显然是被告对原告的病案材料断章取义的结果。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时是在门诊住院,医生也只是对原告做了一般身体检查,故当时没有检查出原告“右耳挫伤”[hiweb_break]的情况是正常的。同时,原告恳请法庭注意的是原告的伤情是“感音神经聋”,导致感音神经聋的原因有很多(包括内耳受伤等),因此,“外耳道及鼻腔未见异常分泌物”并不能作为被告否认原告当时有“感音神经聋”的判断依据。
其次,被告又主张“原告出院3天后再次住院才查出‘右耳重度感音神经聋’,该伤情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这也是不成立的。根据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是因为没钱治疗、自以为无大碍等原因才在没有治疗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出院后3天时间里一直在家卧床休息且没有受到任何其他伤害,然经过卧床休息仍不见病情好转甚至还加重,故才再次住院并接受了耳鼻咽喉专科检查,才发现了自己“右耳挫伤”并致“右耳重度感音神经聋”的伤情。本代理人认为,原告再次住院并接受耳鼻咽喉专科检查后才发现了“右耳重度感音神经聋”的伤情,而被告并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在两次住院间隔的3天时间里有受到其他伤害,故认定原告“右耳重度感音神经聋”的伤情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之间存在高度概然甚至是唯一的直接因果关系应在情理之中。
再次,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反复强调原告的出院记录显示2011年3月11日复查电测听:“右耳听阈提高至30dB”并以此为由主张原告的伤残与其殴打行为无关,该主张显然也是强词夺理。众所周知,原告右耳听力在一定程度上的暂时性恢复,并不能说明其感音神经聋的病情已经痊愈,事实上从原告2011年7月所做的电测听检查显示:右耳听阈为70dB,说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已经使原告烙下了“右耳重度感音聋”的终身伤残后果。
最后,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贵院申请调取“患者(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2009年1与25日的住院病历及门诊病案材料。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显然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故被告的调取证据申请应当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因此,被告申请调取的该证据材料不能做为本案的合法证据使用。退一万步,就算该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右耳重度感音聋”的伤情与其2009年1月的受伤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