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立法的建议:由于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得能够依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那认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有哪些呢?接下来由若悠网小编为大家具体介绍。
1.认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
“当事人之间无有效约定的,离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酌定:
1)过错方的经济能力;
2)过错方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过错方的认错态度;
4)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
5)受害人自身、家庭经济状况;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2.损害赔偿具体标准的制定。
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上,各个国家的标准大相径庭。例如在日本,将由于离婚而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称之为离婚抚慰金,而金额的确定由法官以自由心证之原则来量定,并且没有必要显示该数额的算定依据。很显然,这种立法主义有其积极意义,但是在这一过程中,法官赋予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个人主观价值判断介入其间,势难防止,因而不免发生金额算定不平衡之现象。”因此确定一个较为具体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我国虽然有判令具体数额的衡量标准,但实践中,因为对案件了解不深,或怕引起争议,法官大多会依照先例来确定数额,这样就出现了异案同判的现象,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在目前法官水平不齐的情况下,应尽快通过立法实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表格化或定额化,也就是认定赔偿数额客观化。
为实现离婚损害赔偿的作用,达到相对公平的效果,实践中可以仿照其他立法如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规定,订立这样的条款:“因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引起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可根据无过错方的实际需要、过错方的过错程度、负担能力来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损害赔偿一般可按其年总收入的60%至100%的比例给付。侵权情节严重或者有双重侵权行为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年总收入的200%”。
3.当事人的约定。
正如夫妻财产可以采用约定制一样,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的出现体现了一种社会的进步和人们观念的进步,说明人们已经对自己在婚姻中的权益有了更深的认识,并且努力探讨、尝试维护己身自己正当权益的途径,同时体现了人们对于美好婚姻生活的向往。因此,只要双方的协议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法院不应当插手太多,应着力维护当事人订立的合法约定。虽然这种约定有人身关系的性质,不能称其为合同,但是由于合同法的规定已经比较完备,在衡量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否有效时,可以援引合同法的规定。
可以在婚姻法或相关解释中加入一条“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导致离婚,无过错方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财产协议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财产协议是否有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若双方无协议,法院可依法酌定损害赔偿数额”。同时在合同法中注明这一点。大家阅读到这里,如果还有其他婚姻问题,欢迎大家到若悠网找专业律师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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