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是本次《婚姻》法修改的重大举措,不仅强化了婚姻法律精神,完善了婚姻法的立法体制,也赋予了当事人明确的可寻求救济的法律依据。现在主要应当将关注的目光集中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离婚损害赔偿的制度上来。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配偶一方违法侵害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方所受的损害,过错配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
从国外立法看,离婚损害赔偿是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早已有之的救济性法律制度。早在1791年法国《宪法》中就曾规定“法律视婚姻为民事契约”,基于婚姻契约原理,当配偶一方因过错违反婚姻契约所规定的义务,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早明文规定离婚过错赔偿的是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其次是1920年的北欧诸国的婚姻法,1931年的中华民国民法典也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日本民法虽无关于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明文规定。但学说判例均承认离婚损害之存在。①
长期以来,我国未采用婚姻契约理论,婚姻家庭方面的关系虽然也涉及财产内容,但主要是人身关系,而不是契约关系。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占主导地位,财产关系属于从属依附地位。基于这样的认识,我国婚姻法一直未对离婚中的过错赔偿制度作任何规定。司法实践中,因夫妻一方存在过错而使夫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尽管1993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一方,由于这种照顾只是分割中的参考因数,从数量和范围上也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涉及过错一方的个人财产,结果是以“照顾”代替“赔偿”,模糊了是非,淡化了责任,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也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失去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①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所形成的人身上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的伦理本质决定了婚姻负载了权利、义务和责任等社会内容。过错配偶的重婚、纳妾、通奸、姘居及虐待、遗弃等过错行为,均违反了婚姻义务的要求。过错配偶的这些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使无过错配偶承受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可以说,对故意侵害配偶权利的过错行为的补救法律的立法空白,减轻甚至取消了过错配偶侵害配偶权利的法律责任。再加上现代婚姻立法对无过错离婚主义的确立,使离婚不再是对无过错方的一种惩罚,而是对已死亡的婚姻的确认和解除。
在婚姻立法中,确立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使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宜于使无过错方心理上得到平衡,减轻或抚平其心理上的痛苦,从而确实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对于侵害配偶权利的过错方,也具有警示作用,并为追究其违法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二、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条件
离婚当事人中有过错的一方对无过错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一方具有法定过错的行为
所谓有过错的行为,就是《婚姻法》46条规定的四种行为之一:
(1)重婚
它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虽未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实际上构成重婚的违法行为。即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两种情况。前者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后者指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重婚严重破坏了家庭社会的稳定,违背了婚姻家庭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严重伤害了无过错方的感情和利益。鉴于实践中大量的重婚表现为事实上的婚姻,因此对于重婚应当从实质意义上认定,而不能仅从形式意义上认定。不能把后婚是否登记作为认定重婚的唯一标准。只要其存在实质意义上重婚的婚姻关系,既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关系,就应认定其重婚行为已经构成。①①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我们已经不在承认和保护未经登记的婚姻,既未经登记的婚姻是无效的婚姻,但对于无效婚姻亦不影响其重婚的认定。认定其重婚主要是基于对一夫一妻制度的保护,而非对违法婚姻的保护。如果仅以婚姻是否有效作为认定重婚的根据,则势必会放纵重婚的行为,削弱对重婚的打击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