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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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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而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实践中如何操作该规定,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为此,本文拟从立法背景入手,浅析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构成要件等问题,以求教于司法实践的同仁们。

损害赔偿属于民法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范围,按照广义的理解,损害赔偿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按照狭义的理解,损害赔偿只包括三种损害赔偿中的一种或两种,而不包括全部。作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确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作广义理解,还是狭义理解呢?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仍然让人费解,甚至误解。

为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从立法宗旨入手对其范围进行探讨。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弥补法律的空白,加强对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过错一方的重点保护,保证那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靠过错方的收益为生活来源的无过错方因过错方的不忠等事由导致离婚而引起的精神上的痛苦能够得到经济上的补偿。

从客观事实上讲,因离婚本身并不能导致婚姻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受到人身损害。因家庭暴力等原因引起离婚,会使一方的人身受到伤害。但这种人身伤害引起的损害赔偿并不是离婚本身引起的。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并非一定属于离婚当事人,即使受害者就是无过错当事人,受害者仍可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获得赔偿,且不以离婚时提出为限。因此,家庭暴力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一直有法律予以调整,并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范围之列。因离婚而引起无过错方自伤、自残的情形,确实也存在人身损害,这种情形下的赔偿责任是否由离婚过错方承担呢?

笔者认为,根据责任自负原则,过错方对于无过错方自行引起的人身损伤并不负赔偿责任,如果因离婚引起的自伤、自残行为也要过错离婚一方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仅没有法理依据,而且在现实中将行不通,可能会助长无过错方以自伤、自残的方式获得巨额赔偿金。故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不包括人身损害赔偿。那么,离婚损害赔偿是否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呢?笔者认为,立法的本意之一是为了保证无过错一方在离婚时,得到经济上的补偿,而现实中确有因离婚而受到财产损失的事实存在,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应当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但是哪些财产受到损害,可以请求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赔偿呢?笔者认为必须是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比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过错方为了支持对方成就事业而放弃了自己的事业,失去了原本可以得到的收入;用无过错方婚前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支持过错方成就事业;过错方利用夫妻共同财产秘密地供养与其非法同居、重婚者,这部分利益在离婚时应视为无过错方受损财产。

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靠对方收益为生活来源的,离婚引起无过错方失去生活来源的,是否视为财产受损呢?笔者认为,婚姻关系主要是一种人身关系,因离婚所受的未来的可期待财产损失不在离婚损害赔偿范围之列,其生活困难可以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但其受到的精神损害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样的道理,继承期待权也不在本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之内。一方故意损毁、隐藏部分共同财产,可能会引起无过错方在进行财产分割时受到损害,但是,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

首先,这部分受损财产不是离婚本身必然引起的财产损失;其次,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已专门有了这个方面的规定,即可以对转移、隐藏、变卖毁损夫妻财产或伪造的债务的一方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离婚后,仍可以提起请求再次分割财产的诉讼。所以,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是有限的。笔者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引起的离婚给无过错方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并且是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最主要组成部分。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作狭义的理解,即只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有限的财产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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