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多年以来,经过理论上的不懈探索和司法实践运用,我国已初步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就目前来看,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够成熟和完备,民法以及司法解释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尚很不全面、具体,保护范围过于狭窄,许多案件中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未能得到妥善解决,这与我国社会法制的发展要求不相符合。本文尝试从理解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基本概念出发,通过解析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和原则,指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及不足,对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出几点思考,以期望对这方面的问题做一些有益的探讨。
一、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
1、精神损害
所谓精神损害,就是指民事主体精神活动受到的损害。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的活动。法律意义上的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了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破坏了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使受害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遭到损害。
具体而言,精神痛苦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影响了其正常的心理活动,使其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损害,是指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受到破坏,致使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受损。
2、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其特定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导致人身权益受到损害或陷入精神痛苦,而要求加害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予以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从这个概念我们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对人格权、身份权等非财产权利损害的赔偿,即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二是对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精神痛苦的赔偿,即一般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主要是对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保护的对象是名誉权、人身自由权、肖像权、姓名权以及一般人格权和身份权。而精神痛苦赔偿,具有抚慰金性质,是对人格权、身份权损害造成精神痛苦的民事救济手段。它只能对自然人适用,不能对法人适用。当自然人的人格权、身份权受到损害,如恶意诽谤、公布个人隐私等,会使受害人社会舆论压力陡增,生活安宁被打破,社会或自身对自己的评价降低。这种背离了个人意志的现实生存环境的突变,造成了受害人对现有生活的不适应,出现不同形式的睡眠障碍,不同程度的记忆障碍和视听幻觉,对外界反应麻木或迟钝,生活动兴趣明显减少,情感狭窄、分离、疏远,过分警觉等。这些情况的出现,使受害人原有与人格、身份紧密相随的财产价值减少或无法继续正常增值,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要求加害人予以补偿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