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规定配偶一方因其过错行为,不法侵害配偶他方基于配偶身份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配偶他方得请求赔偿其财产上的损失和非财产上的损失的民事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民事责任,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填补受害配偶遭受的损害,抚慰受害配偶因精神损害所生之痛苦、失望、怨恨和不满,并且制裁和惩罚过错方配偶的不法行为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古老的离婚救济方式,早在实行离婚过错主义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就明确规定:如离婚被判为过错全属夫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损害赔偿,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这一规定一直沿用至今。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首次确立于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简称新婚姻法),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使法律从过去的维护形式正义转向维护实质正义,有利于在新形式下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妇女的合法权益。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矫正人们的过错行为,减少轻率离婚,从而更好地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构建新型的社会主义家庭道德、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客观需要,也顺应了世界婚姻立法的发展潮流。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指导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25日公布了两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间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当事人如何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了规定。最高院的两个司法解释解决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操作层面的诸多难题,有利于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与作用。应当肯定,我国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细化,显示了我国婚姻立法的长足进步。但无庸讳言,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还很不完善,在立法上仍然有理论上的不足,存在着诸多缺陷,司法实践中的很多问题在现有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下难以解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研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成为司法实践的必需。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决定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必须予以完善。二、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1、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限制过严根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仅为“无过错方”。如此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歧义和争论。众所周知,婚姻关系有其特殊性,任何一个破裂的婚姻,处于当事人的夫妻双方,都没有绝对的“过错方”或“无过错方”可言,只有过错多或过错少之说,往往双方都是负有责任的。就与他人同居而言,一方有可能因为另一方的虐待而与他人同居,甚至还可能因为对方的重婚而与他人同居,如果其因此而丧失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则难免不公。法律层面应当允许“五十步”笑“一百步”。2、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情形过窄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了四种过错情形可以主张损害赔偿,但实际上该四种过错情形远远不能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或许说法律不可能调整各种婚姻过错行为,但至少应调整比四种过错情形还要伤害严重的行为。例如说,长期通奸、姘居行为,可能比一般的遗弃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大。又比如说,对于已过生育年龄的一方来说,欺诈性抚养子女及妻子单方终止妊娠、侵犯丈夫生育权的过错行为带来的精神伤害就有可能远远大于家庭暴力带来的身体和精神方面的伤害。
试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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