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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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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生活条件的提高,致使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突出表现在重婚现象呈增多趋势,另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比较严重,这样使本应幸福、和睦的婚姻关系产生了危机,甚至走向了破裂。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增加无效婚姻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其中引人注目和引起各界观注的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其中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者同居、家庭暴力、家庭成员虐待遗弃,无过错方可请求在解除婚姻同时,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这无异是我国婚姻保障制度内容的重大完善和补充,不但其丰富我国婚姻家庭内容,同时为无过错方在离婚时主张损害赔偿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亦是对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为的否定和摈弃,对于引导和规范我国婚姻家庭向健康的方向发展具有指引作用。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重婚、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离婚

离婚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这个问题是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所涉及的一个新课题。为了全面理解这个问题,首先,我们有必要了解一下2001年《婚姻法》的产生背景;其次,要熟悉离婚过程中的损害赔偿的内容以及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是如何确定这个问题的;第三,我们探讨一下进行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问题。

一、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的立法进程与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50年来,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和自我完善迈出三大步,并在婚姻家庭立法史上树起了三个里程碑,这就是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1950年《婚姻法》)完成了婚姻家庭制度破旧立新的历史重任。1980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1980年《婚姻法》),在改革开放中维护和巩固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2001年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2001年《婚姻法》)根据当前婚姻家庭领域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掀开新世纪家庭法制建设的新篇章。

20年来,人们对婚姻家庭的质量有了新的标准和要求,特别是由于国门打开,西风东渐,致使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突出表现在:一些地方重婚现象呈增多趋势,“包养情妇”、“包二奶”、“姘居”等破坏一夫一妻婚姻家庭比较严重;家庭暴力问题在一些地方和家庭比较突出,导致离婚和人身伤害案件增多;对婚姻的成立只有正面的规定,却没有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人为因素比较大;有些条文不适合于今天的社会生活和婚姻家庭的发展,例如夫妻财产制,把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规定过于简单。1980年《婚姻法》产生于改革开放前期,当时我国实行的是公有制和计划经济,社会财产状况非常简单,所有制形式主要有两种: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婚姻内部的家庭财产关系也是很简单的。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财产状况和家庭财产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我国的家庭经济职能有所强化,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也比过去更加复杂化、多元化,原来的夫妻财产制已经不适应现在的情况,所以要完善夫妻财产制,对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定进行修改,对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作出比过去更为详尽的规定。从我国《宪法》关于所有制规定的变化可以看出,我国经济成分日趋多元化,国家加大了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一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于当日公布之日起施行。新修订的《婚姻法》分6章51条,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视权,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对夫妻财产制、离婚的法定理由,妨害婚姻家庭关系行为的法律责任等做了更明晰的规定。这部《婚姻法》将同1950年制定的婚姻法一样,对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并载入共和国法制建设的史册。可以说,这次修改婚姻法的整个过程都是以一种前所未有的广泛、公开、透明的开放式姿态呈现在人们面前,使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体现了一种最大程度的全民参与性。使法律更好地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和要求,提高立法工作的水平效率。法律界人士称,此举表明中国立法工作向民主化和科学化又迈出了重要步伐。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内容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2001年的《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这一条是关于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禁止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条是关于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

(一)、婚姻过错损害赔偿的依据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婚姻本身的性质。我们知道,结婚是男女双方自愿的行为,这种行为符合国家关于结婚的规定,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婚姻关系正式成立。婚姻法属于民法范畴,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之一是自愿、平等。因此,有专家学者认为,婚姻是契约。西方启蒙时期资产阶级学者在几百年前指出,婚姻是契约。婚姻是契约,符合合同的基本定义,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可以理解为男女双方可以自由地缔结婚姻,也可以自愿地解除婚姻,只有在夫妻双方离婚时达不成协议时,才需要国家法律介入。如果婚姻是合同,或相当于合同,那么当一方做出违反合同条款的事(如重婚、姘居)违反了婚姻中要求夫妻双方互相忠实的义务,无过错方自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二是由于过错方的行为导致婚姻关系解除,对于无过错方,肯定会造成损害,有损害,自然应当予以赔偿。

(二)、过错赔偿包括赔偿精神损失。认为婚姻是契约,是有一定道理的,但这种契约,与一般民事合同又有区别。民事合同中的标的,往往可以计量,可以替代,甚至可以重做,而婚姻合同的标的,却是双方组成家庭,共同生活,是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本身。它往往不可计量,难以替代,甚至是难以感受和把握的。不论怎样,由于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受到损害是肯定的,损害包括物质经济方面的,也包括精神方面的。因此有权要求赔偿,包括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精神赔偿已经有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解释还对精神损害的数额的确定做了原则规定。

由于离婚涉及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财产的分割,这种分割,应当考虑到无过错方和子女的权益,这种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并不是离婚赔偿。不能认为离婚对无过错方多分一些财产,就等于是赔偿了。过错赔偿制度的确立,是基于离婚时无过错方的损害,由于离婚,无过错方受到损害,产生了无过错方的赔偿请求。至于家庭财产的分割,可以考虑无过错方的经济状况,也可以从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出发,予以照顾和倾斜。对于生活困难的无过错方,法院还可以判决有过错方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但这不是损害赔偿的内容。

(三)、追究离婚时有过错方配偶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它的构成要件:一是配偶一方的行为有重大过错的,而对方本身行为无过错;二是因上述过错行为而导致夫妻离婚的损害后果,需要强调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过错一方配偶不得以对方有过错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三是无过错方因对方的过错行为而受到精神或物质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四是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一方须在主观上有过错。有已违反婚姻法或其他法律的过错,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即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它有三个方面的功能:(1)填补损害;(2)精神抚慰;(3)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但对损害赔偿要严格掌握,不能任意扩大赔偿范围。下面,咱们就具体来看一下什么是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如何解释?家庭暴力、家庭成员的虐待和遗弃指什么,同时在现实生活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的法律具体规定

(一)、重婚,是指已婚男、女又与他人结婚或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违法行为,即某人已经有了一个婚姻关系,后又与他人缔结了第二个婚姻关系,前者叫前婚,后者叫后婚。重婚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构成的重婚。只要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论双方是否同居,是否举行婚礼,重婚即已形成;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已构成重婚。在现实生活中,事实上的重婚占多数。因为形成法律上的重婚要办理结婚登记,登记时当事人要持介绍信、户口薄等证明,如果不是采取隐瞒、欺骗手段,一般不易形成法律上的重婚。

重婚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处理重婚案件的原则是:一是一般均承认和保护前婚,否认和解除后婚。但是在处理具体问题时,还要从实际情况出发,考虑重婚形成的原因、后果和情节,分清情况,叉别对待;二是当事人构成重婚的,按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制裁。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应按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实施重婚行为的有配偶和明知故犯的无配偶者;反之,不知他人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无配偶者,不是重婚罪的主体。后一种情况,往往是由于有配偶的欺骗、隐瞒而造成的,对于没有重婚故意的无配偶者,仅产生婚姻无效的民事后果,并不产生重婚罪的刑事后果。

此外,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要区别1950年《婚姻法》颁布前后的重婚、纳妾问题。纳妾指有配偶的男子又娶女子为偏房。妾是旧社会一夫一多妻制的产物。1950年《婚姻法》颁布前形成的重婚、纳妾,为旧社会遗留下来的问题,一般那不予追究。如果男方一直与妻、妾共同,并未离婚,男方死亡时,妻、妾均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而1950年《婚姻法》颁布后形成的重婚、纳妾,不仅是完全无效的,而且,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如果“包养二奶”公开与妻同堂的,相当于纳妾,应予以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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