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质押是以债权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押。因债权固有的交换价值,尤其适合构成质押标的,故债权质押是权利质押的最普遍形式。
一般债权质押制度发端于古罗马。1279条明确规定了债权质权,之后《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基本继承了《德国民法典》的模式,在法典中都明确规定了债权质押制度,从而使一般债权质押制度在近代得以真正确立。
一般债权质押由于其存在的普遍性与具体操作上的灵活性,决定了其有独特的发展空间,但是这一制度要想持续的健康地发展下去就必须要对其具体操作进行规范。
1.设定质押债权的范围。
对于哪些债权可以出质的确定,亦即出质债权的条件和范围的界定,是保证一般债权质押担保功能正确发挥,保护交易安全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为了尽可能发挥一般债权质押的担保功能,克服其可能因担保功能上的缺陷带来的弊端,对可以出质的债权予以界定是十分必要的。
(1)出质债权必须是可以转让的财产权。权利质权设定的目的,在于所担保债权未受清偿时,取出质权利的价值以供优先受偿,因此其权利必须具有可转让性。继承权、亲属闯的抚养请求权等,因不具有转让性,所以不能成为一般债权质押的标的。另外,这些可以转让的债权须为财产权,一般债权质押的标的必须具有经济价值,以供债权优先受偿,人身权等非财产权不能作为一般债权质押的标的。
(2)出质债权必须具有现实的可变现性。在一般债权质押中。人质债权只是一种拟制财产而非现实的财产。质权人如期行使质权以实现其债权,只能期待这种拟制财产货币化,即质权的实现以人质债权的实现为前提。如入质债权到期不能实现,则质权必定落空,所以作为一般债权质押标的的债权应当是如期得以实现的财产权利,也即具有现实的可变性。
(3)出质债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和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转让的债全部的设质,如人身权、继承权等。
2.设立一般债权质押制度的形式要件。
(1)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由于一般债权在设质时的复杂性和实现时的多变性以及其担保能力的先天不足,实践中一般债权设质需特别谨慎。虽然我国担保法没有直接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一条的准用规定,一般债权质押应适用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在我看来,质押合同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都应当完备,以便使质押合同能够实质生效,以使质权人的利益切实得到保护,从而使一般债权质押发挥其应有效用。
(2)移转债权凭证的占有。一般债权质押应当交付占有债权凭证。一般债权有债权证书的,应当交付债权证书;无债权证书的,也应作成债权证书,交付占有。这是因为债权的本质特征和成立要件即是要求交付占有,如不交付占有则债权的实现就没有了其保障,那样就会使质权人的利益得不到真正的实现,所以笔者认为必须交付占有债权证书,否则债权质权就不成立。但在实践中,为了操作的灵活性,债权的交付可为现实交付也可为简易交付或指示交付。
(3)以书面形式通知第三债务人。德国民法典中,通知债务人为债权质权生效的要件,而日本、瑞士民法典则以通知债务人为对抗要件。我国民法的理论,债券的转让,原则上可以不经债务人同意,除非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明显不利。因此,以债权设质,应通知第三债务人,如不通知,则其质权不能对抗第三债务人,如不通知,则其质权不能对抗第三债务人。如债权设质会给第三债务人带来明显不利时,还应征得债务人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