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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是否部分或全部承担继续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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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十分复杂。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并不当然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他们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应根据继父母是否对继子女履行了扶养的事实来决定。只有首先在事实上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才享有法律上的父母与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的规定,是对继父母子女抚养教育行为的肯定和鼓励。对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法律则不予以调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另外,根据我国的立法例,姻亲之间只有在法律特别指明的情况下才具有某种权利和义务。我国现行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均未对继父母与继子女设定权利和义务,只是婚姻法在第27条中做了授权性规定。因此,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是区分继父母子女之间有无权利义务的依据。然而,如何确认抚养教育关系,目前婚姻法未作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的标准。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来看。确认抚养教育关系可从以下几方面考察:

(一)继父母是否部分或全部承担继续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

继父母是否给付了继子女部分或全部生活费用是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首要条件。即使继父母与继子女没有共同生活,继父母为继子女提供了生活费或教育费就应认为继父母是在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多数体现在对继子女生活费、教育费上的负担,只是继子女健康成长的物质基础。只要继父母尽自己所能,为继子女提供了必须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就应肯定其抚养行为。反之,继父母对继子女不给付任何抚养教育费用,对继子女的生活教育不闻不问,即使共同生活,也不应认为他们之间有抚养教育关系。

(二)继父母对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是否给予生活上的照料和关怀。

婚姻法要求父母对子女应尽抚养、教育、管教和保护的全面义务,而这些要求,并非所有的父母均能达到。因此,在对继父母的实际抚养教育能力与行为进行考察时,不应作出苛刻于父母的要求。如继父母无自己收入,但在长期共同生活期间对继子女给予生活上的照料,尽了管教保护义务,关心其健康成长,并从精神上加以爱抚只要以上的行为持续达到一定时间,也应视为形成了抚养教育行为,不能片面认为只有经济上的给付才能确定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存在,而应将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照料、教育、管教和保护等方面结合起来。

(三)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是否达到一定的期限。

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是否达到一定期限,是衡量继父母和继子女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另一个条件。在确定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时,应规定一个时间下限。所谓时间下限,即要求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应持续进行的最短时间。一般认为五年比较合适。理由在于:通常情况下,公民自出生就在其父母的监护下生活,直至独立生活,期间一般至少要经过十八年,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教育的年限要求太短就认定彼此存在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恐于情理有些不同;且抚养教育关系的确立要产生法律后果,即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及彼此间的继承权利,而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无法用时间来要求,我们不能规定继子女只需赡养五年就可以认为已经尽了赡养义务。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时间过短便认定继父母对继子女间的一切权利义务,亦有不相称之嫌;同时,也容易引发继父母、继子女与两者有抚养权利义务的血亲之间的矛盾。如继父母的子女与继子女在赡养及遗产继承上极易发生争议。因此,对抚养教育的年限作较为合理的要求,就能基本解决以上存在问题,有关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心悦诚服地接受依法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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