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男)与高某(女)于2002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发生吵闹。2004年8月,高某生一女,产后高某即丢下女儿回到娘家。李某几次到高某娘家想带回高某,均遭高某娘家人的辱骂和殴打,甚至李某的父母去说情时也遭到了殴打。李某无奈之下,于2005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分歧」
对于法院应否受理该案,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是保护妇女权益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高某产后不到一年,李某即提出离婚,故法院不应受理。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在三种特殊时间里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但同时该条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即如果“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法院可以受理。本案中高某产后即丢下子女,不尽母亲的抚养义务,同时还对李某及其家人进行辱骂和殴打,应属该例外规定,故法院应该受理男方的离婚诉讼。
「评析」
笔者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所以规定了“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是考虑到妇女作为社会弱势群体,易受到侵害,其权益应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特别是在该条规定的三种时间里,女方在身体和心理上都相对更加脆弱,更需要男方的关心和照顾。如果此时法院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无疑是对女方的极大打击和伤害,是对女性人权的践踏,严重违反了人道主义精神。故此时法院不受理男方的诉讼请求,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但是,世界上没有绝对的权利。在法律作出如此强制性规定的同时,也考虑到了特殊情况,该条中“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即是例外。该规定授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即在三种时间里,男方提出离婚的,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但不是一律不予受理。那么如何界定确有必要呢?笔者以为,如果在三种时间里女方不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如进行自残,伤害胎儿,不抚养甚至虐待婴儿,对男方或其亲属实施暴力等,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同时也极大地损害了他人的权益,就属于“确有必要”之情形,此时如果男方提出离婚,法院就应该受理。因为保护妇女的特殊权益不是建立在损害或践踏他人权益基础上的。本案中,高某在生下孩子后即回到娘家,既不履行母亲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又对来接她回家的李某和李某的家人进行辱骂和殴打,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同时也损害了李某、婚生女及李某家人的权益,故此时李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应该受理。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