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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要件应具备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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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韩某2000年9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韩亚随袁某生活。2002年6月、9月,韩某在探望韩亚后,两次不将韩亚送回袁某处,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才送回到法院;同年10月,韩某在行使探望权后,再次未将韩亚送回到袁某处至今,袁某遂于同年11月15日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韩某将其女韩亚送回到袁某处,该案现尚在执行中。袁某认为韩某在行使探望权时,多次侵害其监护权,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韩某停止侵权,并将韩亚送回其住处;韩某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中止韩某对韩亚的探望权等。

律师点评:首先本案要确定韩某是否侵害了袁某的监护权及韩某是否应向袁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由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同属侵权损害赔偿,故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要件也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有损害后果,即因人格权益等有关民事权益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肉体痛苦;

2、有违法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份权益的侵权事实;

3、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和过失。

本案中韩某虽在行使对韩亚的探望权后,至今未将其女韩亚送回到袁某处,但双方并未对韩某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地点进行约定,因此韩某是在合法的前提下将韩亚带走并行使探望权的。现韩某未将其女送回到袁某处,系其不执行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行为,并非侵权行为,且该执行程序现仍在进行,并未终结。故韩某的行为不符合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二“有违法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份权益的事实”存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金钱赔偿属于较严重的责任承担方式,而责任承担方式与责任的大小存在一定的均衡性,只有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主张金钱损害赔偿才属损害与责任相当,这符合平均正义的司法理念,而本案中袁某并未向法院提供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的证据。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从该条规定可看出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人的监护仍应当是因非法产生并有严重后果,监护人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以上已论及本案并非有上述两个条件产生,故袁某也不能就此向韩某提出停止侵权并赔偿精神损害之诉请。因此,袁某援引该条要求韩某进行精神损失赔偿,从法律与事实上均无据支持。

其次,关于袁某要求中止韩某对其女韩亚的探望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本案中袁某未向法院提供韩某在探望韩亚时有不利于韩亚身心健康的证据,故其要求中止韩某对韩亚的探望权,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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