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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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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由受虐待到受保护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现代各国法制以子女最大利益为出发点,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基本权益。有的国家甚至已取消非婚生子女的称谓,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统称为子女,让所有的子女在名分上亦完全平等,此举彰显了非婚生子女立法的发展趋势。若悠网小编首先探讨非婚生子女地位之历史变迁,并就其历史地位的时代背景、主要成因进行分析,明了与非婚生子女有关的法律制度的兴衰、消长及变化;其次,检讨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二元对立的妥当性,阐明扬弃二者对立使之归为统一的合理性,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提出建议。

一、非婚生子女地位之变迁

台湾及日本学者在论及亲子法的发展方向时,将其分为三个阶段:为家的亲子法、为父母的亲子法及为子女利益的亲子法,在亲子法的发展过程中,非婚生子女的地位亦随之发生变化,而促使这些变化发生的原因是复杂而深刻的,诚如有台湾学者所言,民法于亲子关系上所作的婚生亲子关系与非婚生亲子关系之等级立法,其区别与民法上自然人与法人、动产与不动产,同样重要,只是后者具有“特定之客观性”,而前者亲子关系之等级则完全是依子女出生事实作的“价值判断”,此价值判断完全基于宗教、伦理、心理等主观因素,本质是奥秘的。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社会规则,是社会生活之反映与缩影,所以透过非婚生子女地位的变迁史,可以探寻社会对于非婚生子女问题所作价值判断的变化轨迹,亦可通过这一变迁史预见未来非婚生子女保护的发展趋势。纵观非婚生子女地位的变迁史,大致可以将其分为三个阶段:(一)非婚生子女之受虐待时期(二)非婚生子女受保护之萌芽时期;(三)非婚生子女受保护之大发展时期。以下将分别进行阐述:

(一)非婚生子女之受虐待时期

从古代至中世纪,虐待、歧视非婚生子女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大陆法系国家对非婚生子女不仅采取放任态度,甚至剥夺其基本的人权。非婚生子女被认为是被诅咒之种子,无部落亦无血统。当时的法律将私生子与强盗、窃盗列入同一范畴,将其当成“法外人”而处理,其结果,杀婴、弃婴颇为盛行。[3]私生子得不到生父母的抚养、监护,亦无继承权。在英美法系国家私生子亦受尽虐待,英国普通法上以私生子为“无人之子”或“众人之子”,与父母、兄弟姐妹均无法律上之亲属关系,而且不承认准正制度。生父母对私生子不负抚养义务,其与贫民、流浪者同视,由教区依救贫法负责养育;生父母亦不得主张监护权;继承方面,非婚生子女非任何人之继承人,不得继承任何人之遗产,如果死亡后没有婚生子女或配偶,且无遗嘱,其遗产依不动产复归权或视为无主物而归属于国库。相对于大陆、英美法系国家对非婚生子女之苛刻待遇,我国古代法制对于非婚生子女之保护,尚属宽厚,非婚生子女之地位虽然比婚生子女低下,且又不能更改,但如果经其生父相认,法律上亦发生父子女关系,仅在继承方面略逊于婚生子女:唐宋时代对于家产不能确定其有份额;元代则嫡子得四、庶子得三、奸生子及婢生子各得一;明清两代,原则上妻妾婢生之子均分,奸生子减半,如果妻妾婢均无子,奸生子与嗣子均分家产,如果无嗣子,则奸生子继承全部家产。可见我国古代法制尚能顾及非婚生子女之权益。

造成非婚生子女悲惨命运的主要原因在于当时占社会统治地位的宗教道德观及经济制度。前者主要表现在基督教强调一夫一妻制度的神圣性,婚外性关系被视为罪恶,因此由有罪恶的性关系所生之子女,必须代赎父母之罪恶;后者则表现为私有财产制度日益发达后,男子权力强化,形成父权社会,在封建社会父亲的身份地位可以继承,所以极端重视合法之亲子关系,即婚生亲子关系;同时在继承制度上,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之利益也相互排挤、冲突,深受宗教道德影响的立法者必然放弃非婚生子女的利益而偏重对婚生子女利益的保护。我国古代社会受礼制伦理观的影响,对婚姻外之性关系亦十分鄙视,另外宗法制度的建立也是非婚生子女地位低下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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