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某与王某于2001年1月份按照当地习俗摆了订婚酒席,并于订婚当天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3月份,游某与王某生育一女游某某。游某某出生后,王某便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离家出走。2015年3月份,游某将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非婚生女由其抚养,王某支付女儿从2002年至今的抚养费。
【分歧】
对于游某抚养费的起算时间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抚养费应从2002年开始计算,理由:王某自2002年离家出走便未尽到对女儿的抚养义务,应从其未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抚养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抚养费应从2013年开始计算,理由:被告王某答辩状中明确提到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游某主张从2002年开始女儿抚养费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抚养费应从其主张权利的前两年(2013年)开始计算。
第三意见认为,抚养费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原告起诉时间)开始计算。
【管析】
本案律师认同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属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之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之女抚养费于法有据。对于抚养费起算时间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参照《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之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抚养费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原告起诉时间)开始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前的抚养费起诉主体不适格。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要求给付抚养费起诉主体应当是原告的女儿而非本案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