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对于在什么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才算形成了抚养关系,婚姻法未作规定,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的标准。有人认为,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是否需要达到一定的时期,始能认为形成抚养关系,法律并无明文规定。
在实际生活中,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主要有两种情况:名分型和抚养型。
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类型
在实际生活中,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主要有两种情况:
(1)名分型,即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独立生活,没有对继父(母)尽赡养义务;或虽未成年但仍由其生父母提供生活教育费,没有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为是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法律上并没有规定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育义务,是否抚育应以自愿为前提。
(2)抚养型,即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他们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时,继父(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费。或者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抚助,亦视为形成了抚育关系。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双方享有父母子女间的各种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此类继子女与生父母、继父母之间形成双重权利义务关系。未成年子女可以同时接受生父母与继父(母)对其的抚育,将来成年后还要履行赡养生父母、继父(母)的义务,并可以继承生父母、继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标准
主要理论观点有:
(1)以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为标准;
(2)除(1)外,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进行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即使未负担抚养费用,也应认为形成了抚养关系;
(3)认为只要继父母与继子女—起共同生活,就可以认定他们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解释,笔者基本赞同第2种观点。此外,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是否需要达到一定的时期,始能认为形成抚养关系,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如果抚养的时间较短、或是仅为临时性的、或时断时续的,是否可以认为已形成抚养关系呢,这些问题不能解决,会直接影响《婚姻法》的实施,容易引起纷争。近年来有人提出继父(母)与受其抚养达5年以上的继子女间始能确认为形成了抚养关系,以弥补这一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