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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抚养纠纷中未成年子女的地位是怎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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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未成年子女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该规定透露出这样的信息:法定代理人与作为被代理人的子女有着共同的利益指向。但在这类案件中,未成年子女遭受的伤害恰巧来自他的法定代理人即父母,怎么可能奢望父母代理子女参加诉讼呢?如此一来,没有其他人有资格代表子女参加诉讼,未成年子女的维权便陷入困境。

据统计发现,在2010年四川法院受理的涉及少年权益的民事案件中,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案件约占总数的80.1%,其中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相关的案件占九成以上。这些数字充分反映了抚养问题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最为密切。有鉴于此,本文通过抚养纠纷中未成年子女的地位和程序保障进行分析,希望对未成人起到一定保护作用。

一、从解读抚养关系来探讨

抚养纠纷的产生根源于正常抚养关系的异动。因此,欲探析抚养纠纷中未成年子女的地位问题,首先就应明确在正常的抚养关系中未成年子女究竟处于何种位置。

1、揭开“抚养”属性的面纱长期以来,我们习惯了从父母的角度来理解“抚养”,并创造出一个名词“抚养权”,以至于人们对“抚养权”究竟是父母的权利还是义务争执不下。其实我们如果换个视角,从未成年子女的角度看待“抚养”,或许会有新的发现。

“抚养”乃教养并保护,简单地说,就是为了使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对其给予保护并教养。显然,抚养制度的存在是为了解决子女的成长问题,从未成年子女的角度理解“抚养”更符合制度设计的本意。如此一来,将“抚养”理解为未成年子女享有被抚养的权利并非没有道理,子女是抚养关系中的权利人便不言自明了。

那么,父母在抚养关系中又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呢?“抚养”对他们而言究竟意味着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如此看来,立法一方面从权利的角度肯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另一方面又从义务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笔者认为,对父母而言,仅从权利或者义务的角度理解“抚养”并不贴切,“抚养”既不是一种单纯的权利,也不是一种单纯的义务,而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一种责任。父母不能逃避履行抚养责任,一旦怠于履行或不履行这一责任,必将受到法律的惩罚,因此抚养便表现出义务性的一面。同时,为了实现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法律允许作为抚养人的父母为一定的行为,不仅他人不得加以妨害且子女也必须服从管教,如此一来便使抚养呈现出权利的面相。

2、用“抚养责任”取代“抚养权”来探讨

通过上文对“抚养”属性的分析,我们确立了未成年子女是抚养关系中真正权利人的理念。应该说,这一论断打破了以往婚姻家庭关系中父母本位的传统思维,代之以子女本位来构建和解读抚养关系。相应地,我们不宜再沿用“抚养权”这一模棱两可的概念,可以考虑用“抚养责任”一词取而代之。“抚养责任”取代“抚养权”不仅仅是一种称呼上的改变,从中更透露出儿童保护意识的强化,这与《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儿童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1]和我国实行的儿童优先原则[2]相一致。

在抚养关系中,未成年子女是当然的利害方,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不再是行使抚养权的表现,而是在承担抚养责任。父母双方共同、直接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是抚养关系的常态,一旦正常的抚养关系由于某些原因出现异动,如婚姻关系的解除等,这种共同的、直接的抚养就会被改变,抚养纠纷往往也就随之而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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