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之后,父母在协议中约定,如果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协助履行探望权,另一方则不支付抚养费,这样的约定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近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案件,认定有关条款无效,驳回了孩子父亲因探望不成索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2011年7月,李先生与王女士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由王女士抚养,李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双方就儿子的探望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并对探望次数、时间、地点等细节进行了约定。然而,此后两人都没有按照调解书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多次发生争执,李先生还多次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王女士配合其行使探望权。
2014年4月,李先生与王女士再次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王女士每周二下午带儿子到法院给李先生探望,至法院探望两次后,双方可自行协商探望时间问题,李先生按月给付抚养费,如王女士不履行协助探望义务,则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扣除每月300元抚养费)。但此后双方就探望问题仍未协商一致,李先生以对方违约为由诉至芳草湖垦区法院,要求王女士支付违约金7200元。
法院在查清上述事实后认为,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不得因探望权受阻而拒付。对李先生要求王女士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探望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以案释法
审理此案的法官说,涉未成年子女离婚纠纷中,探望权能否顺利履行与抚养费是否及时支付是关乎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内容。离婚后,有些父母会将因离婚中所产生的种种纠纷与矛盾导致的负面影响不自觉地转移到孩子身上,加上将孩子视作私产的传统观念的影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往往会设置各种障碍阻止对方探望孩子,而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则会以拒付抚养费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方式予以对抗,使得探望权的实现成为当下审判执行上的一个难题。
此案中,双方的和解协议涉及到子女的利益,但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意思表达能力,因此,对于此类协议法院并不能简单套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应当以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原则进行主动审查,以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抚养费的给付与探望权的行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支付抚养费并非是行使探望权的前置条件,李先生、王女士均不应将有无支付抚养费视为能否探望孩子的筹码,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