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费用。
从法律关系上看,被扶养人并不是加害人的直接行为所侵害,而是加害人剥夺受害人的生命或者侵害受害人的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死者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的扶养权丧失,从而间接的造成对被扶养人权利的侵害。正是因为侵权人的行为导致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进而影响到了被抚养人的生活来源或者预期收入。所以,被扶养人是侵害行为的间接受害人,其基于法律规定享有对侵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被扶养养人之间因受害人生命权丧失或劳动能力丧失而形成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赔偿的内容就是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
二、成年近亲属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两种:一种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另一种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成年近亲属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丧失劳动能力;二是无其他生活来源。由于该法条没有制定出一个可操作性的规定,究竟什么属丧失劳动能力,什么属无生活来源,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即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算是丧失劳动能力,如无固定的收入则为无其他生活来源,可以定为成年被扶养对象。对于18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的成年男性近亲属和18周岁以上不满55周岁的成年女性近亲属要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必须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和被扶养人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政府等出具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
小编认为,受害人的死亡或劳动能力的丧失,而使正在履行的法定扶养关系面临终结,使被扶养人的生活受到了影响。在界定是否需要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过程中,以年龄作为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先决条件,既违背侵权赔偿损失填平原则,又违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首先,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人一定会因年龄增大而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虽然此种情形属于期待利益的范畴,但这种期待利益是必然要发生的。
其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和赡养,在现实生活中是相互交织、同时发生的。在子女未成年时,主要表现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父母年老体弱,或因病及其他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时,则主要表现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子女成年之后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之前的这段时间,这种抚养和赡养是一个彼此存在、此消彼长、相互转换的过程,单就赡养而言,它是一个逐步增加直至完全需要的过程,不可能制定一个标准来划分需不需要赡养。人为地以某个年龄来确定父母需要赡养,既不科学也不具有合理性。
试想,对于身体健康状况正常的男性,如果以工人退休的年龄(60岁)来确定需要子女赡养,当他59岁时其子女因侵权行为遭受人身伤害,法院就判决不支持扶养费的请求,不论是从合理性或是合法性的角度,都是让人难以接受的。第三,被扶养人成立的基本条件,是直接受害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存在亲权或亲属权这种基本身份权,并且存在抚养、扶养、赡养权利义务关系的派生身份权。第四,从合法性的角度考虑,对侵权行为的赔偿原则通说是损失填平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赔偿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亦没有规定必须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需要赡养。所以,在界定成年被扶养人时,不能生搬硬套,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切实维护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
三、赔偿标准的确定
“受诉法院所在地”指的是省级、地市级还是区县级?审判实践中,在受害人居住的县或区人均消费支出高于所在省的标准时,有的法院按该县、区的标准计算。这种做法是不对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年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是上一年度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统计数据。因而,司法解释中的“受诉法院所在地”有别于民事诉讼法上的受诉法院所在地,应当指受诉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故对受害人居住地在一个省的,只能按该省的统计数据计算,而不能按该省内某县或某区的统计数据计算。如果受害人居住在其他省,且该省的统计数据高于受诉法院所在省的统计数据,则受害人有权要求按其居住的省的统计数据计算扶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