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作为一种法律义务,是无条件的,子女一旦出生,父母无论经济条件、劳动能力如何,也无论是否愿意,均必须依法承担抚养义务。而帮扶与抚养不同,帮扶仅是一般亲属间的帮助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
案情
黄某,1990年丧母,父亲再婚,一家6口生活拮据。黄某的伯父黄和婶子李某便将其接到自己家里抚养,并为黄某办理了户口,一起生活到2008年。后因黄某的恋爱遭到李某反对,黄某离开了李某家,现黄某与李某形同陌路。故李某将黄某诉到法庭,要求黄某给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
法院审判
原告李某与其丈夫先是为被告黄某申请办理农转非户口,后又给其提供到洛阳上学的机会,毕业后又帮助被告安排工作,后费尽周折,将被告调换工作岗位,所有这一切并不是当时的每一个父母都能给予子女的,但原告夫妇与被告仅是伯父、伯母与侄女的关系,对被告并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是出于亲情,已对被告完全尽了帮扶义务,形成的是帮扶关系。故法院结合当事人的经济来往情况和帮扶情况,判被告黄某给付原告李某一定的补偿款。
法官说法
上述案情反映的问题涉及到抚养关系和帮扶关系的区别,本案为帮扶关系,帮扶人为被帮扶人尽了照顾义务,被帮扶人给予应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本案原告及丈夫在对被告的帮扶过程中,精神上、物质上也都作出了极大地付出,得到补偿和报答符合人之常理。虽然其亲情与付出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现因双方关系恶化,原告认为其付出应该得到经济上的补偿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