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离婚抚养费【案情简介】原告:侯灵杰被告:李校原告之母侯爱苗与被告李校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于1999年7月25日生育原告,当时取名为李鑫辉。2003年10月28日,侯爱苗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侯爱苗抚养,被告每月付给原告抚养费、生活费、学费共计150元,离婚后半年内被告每月付一次抚养费,半年后至原告18周岁每半年付一次。2005年4月18日,经原告之母与被告协商同意,将原告姓名变更为侯灵杰,抚养费仍按原协议执行。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05年7月28日,此后未再支付抚养费。原告遂于2007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7月28日至2008年元月27日的抚养费4500元;同时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3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2007年11月15日前每月150元,自2007年11月15日起每月2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被告表示只愿从2007年10月19日起负担原告抚养费每月150元,每年支付一次,致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裁判要点】法院认为,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等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自2005年7月29日起未再支付原告抚养费,显属不当,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并要求一次性支付,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不承担本案原告起诉前拖欠的抚养费,于法无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探视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之母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校国支付原告侯灵杰2005年7月29日至2007年10月29日的抚养费4050元(按每月150元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校国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侯灵杰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侯灵杰抚养费15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每六个月的前十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李校国负担。【争议焦点】关于本案,原告有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有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法律评析】关于本案就是一个关于夫妻离婚后,小孩抚养费的给付问题,以及小孩有没有权利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供给。首先,我们来探讨,关于离婚。离婚的法律用语表述就是解除婚姻关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实体性规定,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然法律也规定,离婚允许当事人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据法律规定合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根据婚姻法第31条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确认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经有适当处理的,应当办理离婚登记并发给离婚证。也就是说,协议离婚的前提条件就在于,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就离婚中涉及到的财产分配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意。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这是协议离婚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被告当时和原告之母协议达成离婚,而且对子女抚养问题已经做好了一致意思表示,直到原告成年(18岁)以前,被告每月给付150元抚养费,但是被告无缘无故中断了抚养费的给付。要知道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协议离婚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有法律效力。
何时可要求增加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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