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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调解协议对子女抚养费约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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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李某(女)和王某于感情不和,于2003年5月16日协议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婚生儿子由李某抚养,抚养费由李某自理,王某放弃对共同财产(门面房)的分割,2010年2月,李某以儿子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称由于物价上涨等因素造成自己独自抚养压力过重,要求被告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被告称离婚时自己是净身出户,如今门面房增值数倍,仅房租收入就数千元,原告母亲作为人民教师,有稳定的工资收入,自己作为工厂一名临时工,收入较低,且儿子又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原告母亲完全有能力履行自己在调解书上的承诺,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分歧】对本案的处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法定义务不能以约定的方式解除,协议双方只能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加以约定,无权在协议中剥夺或限制未成年人合法权利。所以,约定不负担抚养费的一方必须负担抚养费,负担的多少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第二种观点:法律明确规定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可以进行约定,父母关于给付抚养费的约定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子女的抚养往往也牵涉到财产的分割,如果无端反悔,会引发新的矛盾与冲突,应当维持原调解协议的效力,维护法律的尊严与稳定。第三种观点:李某以儿子的名义起诉,要求父亲支付抚养费,对父母离婚时约定的效力并无影响。法院是以新的独立的案件受理,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全面查清原告父母双方的经济状况,分析儿子是否确有给付抚养费的必要,如情势确有变更,再依法做出支持与否的判决。【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夫妻感情不和,调解离婚是当前审判实践中最常见的做法,一方当事人也往往将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作为离婚协议的一项内容,更多的则是在财产分割时做出让步,但若干时间后,因为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再次起诉到法庭的案件也在不断增多,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实践中的确存在着争议。关于子女的抚养费,我国《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婚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离婚协议作为父母双方自愿达成的对离婚相关事项的约定,属于离婚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我国法律对此给予了充分的尊重,法律也把夫妻双方关于抚养费的约定作为首选方式加以规定,协议不成才由人民法院予以判决,对此,不能简单以法律原理来处理实际问题,那种认为协议双方只能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加以约定,无权在协议中剥夺或限制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说法,只是纯粹的法律理论,不能够有效地解决现实问题。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的层次很明确,首先是夫妻之间自行约定,其次有了约定但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那么,如何认定“必要时”,才是处理此类纠纷的关键所在,新婚姻法修改之前,早在1981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就明确指出,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述的理由,经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新婚姻法实施后,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实践中依然存在着争议,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认识,但是公正裁决纠纷才是法官的职责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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