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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和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本案中李某和王某正是在探望子女的时间、方式上产生了分歧,导致了矛盾的产生,才诉至法院。《婚姻法》明确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在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问题上,规定了父母协议和法院判决两种方式,并且确定了协议优先原则。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父母是因为感情破裂而解除婚姻关系的,双方协商时可能会过多考虑自己的利益,故意提出不合理的时间、方式,致使协议难以达成。因此,如探望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时,法院应受理其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一般来说,探望子女有两种方式: 一是看望性探视。这种方式时间短,方式灵活,但是不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交流; 二是逗留性探视。这种方式探视时间较长,可在双方约定或法院判定的探视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子女,有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了解和交流。王某正是要求以此种方式进行探望。 天津市滨海新区赵治国律师咨询电话:13802001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