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后因身体残疾,自出生当天就被生父母王某启、杨某花遗弃,陈某平将其抱回家抚养20余年。陈某后18岁时与其生父母相认,后发生矛盾。
陈某后、陈某平起诉到法院,陈某后要求两被告给付抚养费,陈某平要求两被告补偿抚养原告陈某后期间支出的抚养费,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原判。目前,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王某启、杨某瑛(曾用名杨某花)系夫妻关系,均系山亭区冯卯镇某村村民。1991年8月10日被告杨某瑛在冯卯医院生育一名手、脚残缺的畸形男婴,当天天亮时将该男婴放到了冯卯医院西,韩河村东的公路北。同日天亮时,原告陈某平在上述地点将残疾的男婴抱回家抚养,起乳名路生,入户名称陈某后。2009年底原告陈某后得知其亲生父母系被告王某启、杨某瑛,同年腊月原告陈某后与两被告在被告家即冯卯镇某村认亲,两被告与原告陈某后认可了亲子关系。此后原告陈某后在被告家生活约5、6天,并商议于春节后,原告陈某后和被告家人一起去南通市打工。2010年春节后原告陈某后到南通市和两被告及家人共同生活了近一个月,后原告陈某后与两被告发生矛盾,原告陈某后又回到原告陈某平家。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陈某后与两被告系亲子关系,且两被告与原告陈某后双方均承认了亲子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陈某后出生后被两被告遗弃,两被告未对其进行抚养,现原告陈某后虽已成年,但因其双手和右脚残疾,属二级残疾,仅凭其个人劳动收入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原告陈某后要求两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给付原告陈某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两被告均系农民身份,原告陈某后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参照山东省2013年农民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统计,两被告可每年分别给付原告陈某后抚养费各2500元。
关于两原告的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的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第十七条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能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两原告未签订收养协议,亦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两原告均主张其为抚养关系,应认定两原告系抚养关系。原告陈某平抚养原告陈某后20余年,在抚养原告陈某后期间已尽了抚养义务,原告陈某平要求两被告补偿抚养原告陈某后期间支出的抚养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山亭区法院遂判决被告王某启、杨某瑛自2014年起至2019止,每年各给付原告陈某后抚养费2500元,2014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3月1日前付清;被告王某启、杨某瑛给付原告陈某平抚养原告陈某后期间支出的抚养费3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陈某后系残疾人,社会各界包括新闻媒体对其关注都很大,这就要求本案的办案法官要更加负责的办理此案。本案经过审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能够认定被告与原告陈某后系亲子关系这一基本法律事实,基于该事实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本案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原判。该案终结后,原告陈某后的合法权利得到支持,被告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