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8日公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不得隐匿、拆阅或者废弃未成年人的信件,不得擅自查阅未成年人的日记。”同时,办法的第四十三条对违反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深圳市的有关规定引起了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基本权利与监护人监护权之间冲突问题的思考。有人认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监护的内容理应包括精神方面的,通过看未成年人的日记和信件,能及时发现他们的思想动态,有利于监护人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和引导。国家可以倡导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尊重,但不宜以这种强制性的法规来限制监护人的监护权。对此笔者谈些个人看法。
监护是法律资格而不是权利
首先,笔者认为应当纠正在法学界以及社会层面都经常使用的“监护权”的概念,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监护权是对于不能得到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成年人的合法利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法律资格”。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利益实施管理和保护”是否可以称之为权利?如果不是权利又为什么将其定义为“监护权”?监护权到底是权利还是义务?笔者认为,用“监护权”的概念来概括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显然是有缺陷的,应当使用监护制度这种更为明晰、准确的概念来取代“监护权”的概念。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仅是一种血缘关系,而且是一种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就是基于监护制度的法律关系。在监护制度的法律关系中,对监护人而言,既享有权利,也要履行义务,而更多的是要履行义务。使用“监护权”的概念,将本来属于义务的职责范畴界定为权利,必然导致监护人肆意妄为,因为如果是权利的话,就应该更多地受到法律的保障和尊重,而不是法律的制约,监护人应该有资格充分行使。我们只有明确了在监护制度中监护人有哪些权利,哪些义务;被监护人有哪些权利,哪些义务,才能通过法律程序限制监护人的行为,要求监护人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真正实现监护制度的立法目的。将“监护制度”简单以监护权的概念进行研究和使用显然混淆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权利与义务的设定有时是针对特定对象的。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管理,以被监护人为对象,对监护人而言是义务,以第三人为对象,对于监护人而言又是权利。所以纠正这一概念,需要说明的是:监护人对于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更多是义务,就是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而不是权利。所谓的监护权,不过是相对于第三人与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被侵犯的法律资格。
监护职责并不能超越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
但即使是监护人所必须承担的监护职责,与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之间也存在冲突。如对于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身体自由权等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显然享有这些权利,法律并未因其是未成年人而对这些权利给予任何限制。但法律同时规定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如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照顾其安全,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不良行为等。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为了有效履行法律规定的监护职责,或者说履行法定义务,就可能确实需要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了解被监护未成年人的行动、交际人群、思想状态等,否则无法针对性地进行教育。从这个角度而言,包括我本人在内,在以往的著述中也确实认为在法律一再强调监护人职责、在子女给他人造成伤害按过错推定原则追究责任的前提下,相对于监护人,要求其也严格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身体自由权等权利几乎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公平的。经过长时间的思考以及对这个问题的研究,笔者认为,以往对这一问题的观点是错误的。
首先根据现行法律,未成年人的这些权利不但没有受到任何特别限制,法律还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要受到特别保障。《儿童权利公约》第十六条规定:“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名誉和荣誉不受非法攻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其次,上述观念显然赋予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超越法律的特权。父母和学校教师既是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者,也是侵害未成年人权利的主要实施者。如为了教育未成年人而翻看信件侵害其隐私权;为了教育未成年人而虐待或体罚未成年人侵害其健康权、自由权甚至生命权等等。这种教育和保护的理由无疑暗含着应当给予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超越法律的、可以正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侵害的特权,但法律如果真的对此给予默许或作出原则性规定,那么相对孩子本就强大的父母、老师更可以为所欲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