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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监护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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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出现破绽而离婚,为一种极为平常的社会现象。但对未成年子女而言,父母离婚必然导致其父母不再履行同居义务,正常的父母子女关系随之发生事实上的改变。故此,如何让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仍能受到妥当的监护,始终是一个急切的事实问题。

一、离婚后亲权监护的型态

父母离婚后,亲权监护的职责内容同于婚姻存续期间,所不同的是,行使监护职责的主体发生了分离,由此而形成了外观相异的监护型态。

(一)单独监护。

又称单独亲权主义,是指离婚时双方协议或法院确定由父母中的一方单独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在法院决定单独监护的情形下,父母一方承担全部的监护职责,另一方仍须负经济上的扶养义务,且可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但原则上已不能为孩子作出决定,[1]单独监护过去一直被认为是最有益于父母双方及子女的监护方式,因为单独监护可以降低父母双方离婚后为孩子问题的争执,也可以让孩子远离家庭冲突,拥有固定的生活环境和交往对象,增强安全感。但是,单独监护往往使得不负监护的父或母退出孩子的生活圈,令孩子失去习惯的亲密感及性别角色的效仿对象,甚至会让孩子产生被抛弃的感觉。

(二)轮流监护。

是介于单独监护与共同监护中的一种过渡形式,其内容为父母以一定的时间为限,交替成为亲权监护人。在设定期间内,亲权监护的职责由一方单独行使。轮流监护的优势在于能够相对多地增加未成年子女与父母双方交流、增进感情的机会。但轮流监护也会增加未成年子女生活上的不安定因素,由于可能存在的环境上的反差,会使子女的心理缺乏归属感。

(三)共同监护。

又称共同亲权主义,即离婚后父母双方以同于婚姻存续期间的方式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前苏联即采此原则,规定“即使在离婚后,父母也仍然对自己的子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平等的义务。一切有关子女教育的问题,都由父母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达成协议,有争议的问题由监护和保护机关在父母参加的情况下加以解决。”在美国,基于对传统的单独监护的反思,为防止造成离婚时针对子女的监护之争,到了上世纪70年代中期,出现了共同监护的概念。

二、离婚后亲权监护人的决定基准

这是选择单独监护时确定亲权监护人的考量标准。由于“离婚毕竟会造成当事人间之不快,甚至引起互相憎恶、怨恨,父母若无法排除对他方的憎恶的心理,则势必难以共同行使亲权”。[6]因此,实践中,单独监护仍是父母离婚后最常见的适用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型态。也因如此,无论父母谁诿或争夺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都需要有相应原则来解决争议和纠纷。

(一)男女平等原则。

(二)子女最大利益原则。

(三)主要照顾者原则。

(四)子女选择原则。

三、亲权监护的监督

父母通常会基于天性而对子女充分地履行义务,这是亲权监护与非父母外第三人监护的一个重要区别。但亲情的作用也不能全然防范父母双方或一方违背监护职责、损害子女利益,尤其当父母间怀有敌意时,子女更有可能成为迁怒的对象。为此,对于承担子女监护职责的离婚当事人,未尝不需要以监督来设防。在制度安排上,首先应由共同监护的父母相互监督,或者由享有探视权的一方对承担监护义务的对方进行监督。这种监护一方面可在法律监护中通过父母的共同决定权加以实施,另一方面,可通过探视权、知情权等的行使,让父母在接触子女的过程中得以体现。其次是来自于公法上的监督,由监护主管机关或法院进行监督,其手段包括罚款、停止或剥夺亲权监护、变更监护主体等。对亲权监护的监督,各国法律以不作规定为原则,但事实上的监督却如前所分析般客观存在。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看,有关亲权监护的监督,确实有待经系统规定而进一步强化,其重点应为监护主管机关或法院对亲权监护的积极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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