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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顺位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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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监护就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在理解监护制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监护的目的。监护制度的目的有二:

(1)保护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即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监护人代替或者协助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可以补充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不足,满足其物质和精神生活的需要。

(2)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通过对被监护人的管教和约束,防止和避免其实施不法行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2.监护的性质。监护纯粹是一种职责,一种义务。不可否认,监护人的确享有一定的权利(如代理权〉,但这只是为了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的方便,法律才陚予监护人一定的权利。严格地讲,法律赋予监护人的这些权利,只不过徒具权利的名称,最多只能称为权限。《民法通则》关于监护的规定,并未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而只课以沉重的负担。因此,找监护人难一直是困扰法院的老大难问题。监护中包含一定的权利本身并不能改变其义务的性质。在现代法律中,监护只是为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一种社会公益性的职责,是以尽义务为中心内容的社会公职。

3.我国民事立法采用了广义上的监护含义,未明确区分亲权与监护,《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对监护制度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规定了两种监护制度:一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二是精神病人的监护。。  监护机关法律问题解读 监护机关是行使监护职能的自然人或组织。监护机关的完备是实现监护立法目的的组织保障。各种监护机关的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保障着监护任务的完成和被监护人不受侵客。  监护机关分为如下职能部门:

1.监护权力机关。负责任免、更换监护人,并就监护中的一些重大事项〔如被监护人的就学、就业、送入限制自由场所、重要财产处分等)作出决定。依《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权力机关为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人民法院。在就担任监护人事项发生争议时,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有权在被监护人的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有人对上述机关的指定不服时,法院有权进行裁决;此外,可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换监护人。上述两类机构共同构成监护权力机关,负责不同层次的监护事项的决策。

2.监护监督机关。负贲对监护人的活动进行监督,以确保被监护人的利益。《民法通则》未明确具体的监护监督机关,对监护活动没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和监督的规定,是监护立法的一大缺陷。为了加强对监护的监督管理,有必要扩大居(村)民委员会在监护中的职能,使其不仅在就任监护发生争议时指定监护人,而且使其承担监督监护人的职能。如果发现监护人不胜任或有违反其职责的行为,居(村)民委员会可责令监护人予以纠正或向法院报告,由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其有利之处在于,居(村)民委员会就设在被监护人的住所地,最了解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情况,便于迅速采取行动。由居(村)民委员会承担一些监督职能,还可减轻法院的负担。

3。监护执行机关,即监护人,负责具体执行监护亊务。《民法通则》规定了下列人可以为监护人:被监护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经批准的愿意担任监护人的其他亲属、朋友。同时规定了下列组织可以为监护人: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和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以下简称为所在单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

4,监护保障机关。在被监护人无财产或财产不足,又无对其负扶养义务的亲属时,由其负责被监护人的生活费用并支付监护人报酬。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监护保障机关宜由民政部门担任。

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

依照《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是:

(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

依照《民法通则》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是:

(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此款所指其他近亲属,指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法定监护人的设立顺序,既可保护在先顺序人的身份利益,又可防止其规避监护义务。同时允许监护人依其协议决定何人实施监护,这就是顺序的制度价值所在。在诨解法定监护人的顺序规定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1.在先顺序人优先于在后顺序人担任监护人。但是,此顺序可依监护人的协议加以变更。

2.在先顺序人为二人以上时,既可全体同作监护人,也可依其协议只由部分人做监护人。  法定监护人的设立  法定监护人的设立,依其方式,可以划分为当然设立、协议设立和公权力指定设立。

1.当然设立,指第一顺序人全体作监护人。

2,协议设立,可分四种情况:当第一顺序人为二人以上时,经其协议,只由其中一部分人作监护人。经各顺序人协议,由第二顺序人作监护人。经精神病人监护人各顺序人协议,只由第三顺序人或第四顺序人作监护人。经各顺序人协议,由各顺序人共同作监护人。

3。公权力指定设立,即由主管组织指定监护人的设立方式。其要件为:

(1)不能依照当然设立和协议设程序产生监护人,尤其对于何人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情况。由主管组织指定。关于主管组织,《民法通则》规定是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当夂母不在同一单位时,则由两个有资格指定的机关指定〉,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在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时,是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指定单位为解决监护争议依法指定监护人时,只需将指定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通知被指定人,该指定即成立,被指定人应依法承担监护人的职责。但是,主管组织的指定,不是终局性的。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诉诸法院裁判。  如果被指定人对该指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指定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指定监护人的原则采取特别程序进行审理,依法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法院为指定监护时,原则上应依顺序并同时考虑是否对被监护人有利。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或者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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