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贵妃与被告吴法坤为监护权纠纷一案,应东峰律师为原告吴贵妃代理,原告胜诉。
1988年,原告与被告之子吴桂里成婚,1989年农历9月22日生女儿吴淑娟。1995年2月,原告之夫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1996年农历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之妻崔花玉订立财产赠送协议,将原告的财产份额与吴桂里的遗产计有抚恤金9000元,座落白塔高迁上屋村粟树园地方座北朝南的三层楼房二间和房内的家俱、家用电器、用具等物品及座落上屋村八份头溪座北朝南屋基一间(使用权)全部赠送给原告的女儿吴淑娟。此后,原告于同月改嫁被告之侄吴相玉。原告与吴相玉因外出做生意,将上述财产和钥匙交被告暂管。1996年12月,原告从外面回来,向被告要回钥匙和财产遭被告拒绝,引起监护权纠纷。
1988年2月23日,原告在与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向仙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所扣押的财产,排除被告对原告履行对女儿监护职责的妨碍。应东峰律师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应东峰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吴桂里生前的共同财产的一半为原告所有,另一半属吴桂里的遗产。原告、原告女儿、被告、被告妻子对吴桂里的遗产各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权。原告对自己所有的和应继承的财产依法享有处分权包括带产改嫁。
二、原告与被告及其妻签订的财产赠送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三、原告是女儿吴淑娟的母亲,是吴淑娟的法定监护人,对女儿享有法定的监护权,包括对女儿财产的管理权。在此情况下,被告不享有对吴淑娟的监护权包括财产管理权。
四、被告扣押吴淑娟的财产是侵犯原告监护权和吴淑娟财产权的行为,应承担返还财产产、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
1998年4月13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仙白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吴淑娟的财产交给原告管理。诉讼费用合计250元由被告负担。维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