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某(男)与刘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双方约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各自收入的二分之一用于共同生活,其余二分之一归个人所有。2000年,王某下岗,为享受下岗职工的优惠政策,王某用自己所有的积蓄出资7万元,同时,向其好友赵某借款3万元开办一音像商店,并以个人名义登记注册。当时,夫妻书面约定,该音像商店归王某所有,盈亏与刘某无关。不久,由于该音像商店销售盗版音像制品,被有关部门查封,王某为此也受到行政处罚。该商店倒闭,王某亏损3万元。2001年,王某与刘某离婚。赵某得知后,即找到王某、刘某偿债。王某表示无力偿还;刘某以该商店与其无关,不同意偿还。赵某无奈,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刘二人共同偿还债务。
【评析】
法院审理中,赵某称不知王某和刘某对音像商店的约定。王某与刘某均举不出告知赵某的证据。对本案如何处理,法院有二种意见:一、所欠债务应由王某偿还。理由:夫妻对音像商店的约定,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该商店是以王某名义开办和经营,亦无盈利投入家庭生活费用,故所欠赵某的债务主体应为王某,与刘某无关。二、所欠债务应由王、刘二人共同偿还。理由是:王某与刘某对音像商店的约定,赵某并不知道。王、刘二人亦举不出赵某知道的证据,故所欠赵某债务主体应为王、刘二人。
两种意见争论的焦点是未公示的婚前财产约定能否对抗婚后一方债务的债权人,或者说对该债务依婚前约定一方承担,还是双方共同承担。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所欠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析》(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以上规定,本案赵某胜诉是理所应当的。但是,本案的客观事实却与法律事实相反,客观事实是王、刘二人确有约定。而法院只能根据现行法的规定进行法律事实的确认,造成实际上对王、刘二人的不公平。为公正解决好此类纠纷,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笔者认为,可借鉴国外法律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契约)的登记制度。
夫妻财产约定(契约)的登记制度,是指夫妻在缔结婚姻关系时或婚姻存续期间,对婚前或婚后个人或共同财产的约定(契约)进行申报登记制度。目前,各国法律规定的登记案件,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公证方式,被德国、瑞士、法国等国所采用。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在法官前或公证人前订立,当事人签署。二是登记方式,被日本、韩国等国采用。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于婚姻申报时登记。依国外法律,夫妻财产契约只有在登记后才出现了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一、对内效力,是指该契约对于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拘束力。其最基本的效力,就在于夫妻财产契约在配偶间及其继承人间发生的物权效力,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受此物权效力的约束。在夫妻财产契约中,无论约定各自财产制或约定一方财产制,乃至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的约定,都应依其约定发生物权的效力。如为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一方不得依自己的意见表示变更或撤销。二、对外效力,是指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夫妻约定各自财产制,当夫妻一方与他人实施民事行为,发生对外效力的,只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国外的立法通例是:夫妻财产契约已经登记的,具有对外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对外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