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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双方用婚前存款出资购房且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应怎样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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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A。

被告B。

A、B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2月6日登记结婚,至今未共同生活,也未生育子女。2009年3月A、B共同出资454,500元人民币购买了浦东新区房屋(建筑面积39.67平方米)作结婚用房,其中A出资14万元,其余购房款由B出资,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2009年下半年,A、B相互间缺乏信任、沟通,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A于2009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A、B一致认为本市浦东新区房屋目前市场价值大约为60万元人民币。

各方观点

A诉称,本市浦东新区房屋是A、B父母的出资购买是赠与给A、B,房屋出售款应当归A、B各半所有。

B辩称,购买浦东新区房屋A出资14万元,B出资32万多元,其中254,500元是向B的父母借款,A要求分得一半的房款,这明显不合理,要求扣除双方各自的出资,增值部分由A、B各半取得。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A、B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存有较大差异,且不能相互谅解,关系不和,现双方均有离婚之愿,故对A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A对其主张的本市浦东新区房屋为A、B双方父母出资购买所赠与未能提供证据;B对所称的购买结婚用房向B的父母借款254,500元也未能提供证据,故对A、B上述意见均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情况确认本市浦东新区房屋为A、B的婚前存款共同购置,扣除各自的出资款,增值部分由A、B各半分割的意见较为合理。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A与B离婚;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产权归B所有,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A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12,750元。

律师点评

本案焦点问题:婚后夫妻双方用婚前个人存款共同购房,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时如何分割?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另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双方用婚前个人存款共同购房,并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另外根据《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之规定,基于物权登记对外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力这一原则,从保护交易安全角度考虑,夫妻双方用婚前个人存款共同购房,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各自的出资部分应属于其婚前个人存款,购买房产只是通过交易行为将婚前财产价值的表现形式进行转化,财产价值本身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当房屋价值出现变动时,因此获得的收益部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以分割。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

本案系争房产在认定是A、B用婚前各自存款共同出资购买的前提下,因双方出资存在差别,且房屋的市场价值有了提升,为了分割便利,在扣除双方的出资后,可直接对房屋升值部分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亦或是直接按各自出资比例确定A、B在现有房屋价值中享有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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