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父母出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争议焦点:
一、婚后购买且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其出资来源的认定?
二、系争房产在离婚时如何分割?
案件名称: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841号
法院观点:从证据盖然性而言,B主张本市闵行区房屋系其父母亲出资购买并赠与的事实,能够成立,故依法应认定系B个人的财产,A要求分割该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男方)A。
被告(女方)B。
A与B于200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B购买了本市闵行区房屋,价格122万元,产权登记在B一人名下。B提供了其父亲C的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一份,显示2007年4月14日、4月30日,分别卡取380,000元、230,000元各一笔;C的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又一份,显示2007年4月14日、4月30日,分别转账380,000元、230,000元各一笔。B还提供了一份《房产赠与约定书》,主要内容为:C夫妇全额出资购买本市闵行区房屋,赠与女儿B。
各方观点
A诉称:婚后居住的本市闵行区房屋(婚后07年A、B共同购买,登记在B一人名下)。要求依法分割本市闵行区房屋。
B辩称:婚后双方居住的本市闵行区房屋系2007年4月由B的父母全额出资购买的,登记在B一人名下,这是B的父母对B个人赠与,与A无关。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关于财产分割,本案涉及的本市闵行区房屋,虽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但B已举证相关银行对账单及房产赠与约定书等,且A也未能举证夫妻一方或双方出资购房的相应证据,从证据盖然性而言,B主张该房屋系其父母亲出资购买并赠与的事实,能够成立,故依法应认定系B个人的财产,A要求分割上述系争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一、婚后购买且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其出资来源的认定?二、系争房产在离婚时如何分割?
在离婚在分割财产时,首先应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采取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以分别财产制为特殊情况。《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本案的房产归属可直接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市闵行区房产购买于A、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B主张该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与其个人,属于其个人的财产,A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B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其父母支付购房款的相关凭证即银行的对账单,A对出资款的来源未进行举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条是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结合本案双方举证情况,涉讼房产由B的父母出资并登记在B名下,故属于B个人财产,A要求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