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3月,姚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鸿寿养老保险”,保单中约定姚某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栏为空白,保险金额为16万元。2000年5月,姚某与郑某结婚。郑某为再婚并与前夫生有一子。2001年2月,被保险人姚某在家中阳台晾晒衣服时,不慎失足坠楼,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其妻郑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经调查、审核后认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决定给付16万元人身保险金。但在该笔保险金的分配上发生了争执。姚某健在的父亲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要求分取该笔人身保险金的二分之一部分。而姚某的妻子郑某则提出,先分取该笔人身保险金的一半,剩下的8万元再由其本人及其与前夫的儿子与姚某的父亲三人均分。保险公司认为,本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一项下为空白,即未指定受益人,人身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姚某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姚某的妻子郑某,被保险人的父亲为姚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这笔人身保险金应由郑某、姚某的父亲两人作为法定继承人受领。郑某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这种分配方法损害了自己及与前夫所生之子的合法利益,于是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
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姚某的父亲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法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姚某的父亲和郑某平分16万元保险金。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被保险人姚某死亡所给付的人身保险金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郑某与前夫的儿子能否作为姚某的法定继承人参与保险金的分割。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工资、奖金,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应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同时,我国《婚姻法》第18条又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等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不是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在发生继承的情况下,应当先确定哪些财产是夫妻共有财产,哪些是一方财产。在此基础上再确定各个继承人所应分取的遗产范围和各自份额。本案中,被保险人姚某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签订于其与郑某结婚之前,应属于婚前的投保行为,保险公司按该人身保险合同所应给付的人身保险金属姚某个人所有的财产,不能作为姚某与郑某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郑某要求先分得这16万元保险金的一半的主张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在保险法上,基于受益权获得的人身保险金必然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特定身份关系直接相联。即当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由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的人身保险金一般应由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享有。但是,如果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话,如何处理?对此大部分国家是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我国《保险法》也有如此规定,即保险金作为个人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所给付的16万元人身保险金不能作为他们夫妻共有的财产,而应当作为被保险人姚某的个人遗产,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本案郑某与前夫的儿子是否有受益权,要看郑某与前夫的儿子与被继承人(被保险人)姚某之间是否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本案中,由于郑某与前夫的儿子并没有与姚某共同生活,更没有接受姚某对其的教育,因此并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从而不存在相应的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故其不具备姚某的法定继承人的身份,无权参与保险金的分割。
【风险防范】
在保险法上,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受益权才能从一种期待权转变为现实的权利,而基于受益权获得的人身保险金则必然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特定身份关系直接相联。即当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由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的人身保险金一般应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享有。如果未指定受益人,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实务中,应尽量动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指定受益人,以避免日后发生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