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女方)A。
被告(男方)B。
A、B于2004年因工作关系自行相识恋爱,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C。双方恋爱期间关系以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11年初起,双方因生活琐事、家庭关系等原因开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产生隔阂。由于双方未能妥善解决夫妻矛盾,以致夫妻关系未能改善。A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9年11月8日,A、B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原案外人所有的川环南路房屋,建筑面积为66.21平方米,房屋转让价款为750,000元。为购买川环南路房屋,B的父母从2009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20日陆续支付购房定金、首付款、贷款保证金、中介费等共计304,000元。另外,A以其名义向银行公积金贷款470,000元,用于支付川环南路房屋的购房款,贷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24年11月26日。2009年12月11日,川环南路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A、B二人。A、B于婚后共同归还上述公积金贷款,其中A以其婚前公积金帐户余款26,286.03元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B以其婚前公积金帐户余款11,257.94元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至2012年2月川环南路房屋公积金贷款余额为394,615.96元。
A、B均要求婚生子C随其共同生活。A坚持要求川环南路房屋归其所有,公积金贷款由其归还,并给予B折价补偿款。B曾表示如川环南路房屋归A所有,则A需及时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以便B他处另行购房。但B最终仍表示要求川环南路房屋归其所有,公积金贷款由其归还,并给予A房屋折价补偿款。双方对川环南路房屋现按12,000元/平方米价格确认房屋价值意见一致。A为取得川环南路房屋,已向法院预交300,000元,用于支付B房屋折价补偿款。
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因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各执己见,无法协商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
各方观点
A诉称,A、B于2004年因工作关系相识恋爱,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C。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11年初,B不断发生婚外情,并自同年5月居住在外不回家。2012年2月起,A不得不独自在外租房生活并扶养儿子。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A、B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B辩称,B不存在婚外情情况。A、B原没有到离婚的地步,但因A于2012月3月17日到B的父母的房屋中将房屋内物品洗劫一空以及双方之后发生的事情,致使B不得不做出离婚的决定。要求C随B共同生活。川环南路房屋为A、B共有,但系由B的父母出资赠与B作为婚房,要求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A、B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和分歧,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A、B均同意离婚,于法不悖,法院对此予以照准。
现登记在A、B名下的川环南路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就该房屋现价值按12,000元/平方米价格计算意见一致,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照准,故据此计算该房屋现价值为794,520元。现A、B均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尚欠公积金贷款由其归还,并支付对方房屋折价补偿款。对此,法院根据A、B在审理中的意见,综合双方的房屋状况、川环南路房屋的贷款人情况、房屋折价补偿款支付能力情况等,从便利双方生产生活、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方面考虑,确定川环南路房屋归A所有,由A归还该房屋尚余公积金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支付B相应的房屋折价补偿款。因川环南路房屋买卖合同系于A、B婚前签订,对B的父母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资并支付的购房定金、首付款、尾款、公积金贷款保证金、中介费和购房契税,A无证据证明系B的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故法院依法认定为B的父母对B的个人赠与。A、B婚后分别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的婚前公积金账户余款26,286.03元和11,257.94元,法院依法确认为A、B各自婚前财产,而婚后其余共同还贷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根据川环南路房屋现价值,房屋尚余公积金贷款余额,B的父母出资数额,A、B各自婚前公积金余额情况以及公积金贷款归还情况等,酌定A支付B的房屋折价补偿款数额为340,000元。考虑到B可能需要另行解决住房问题,本院酌定给予B一定的期限后迁出川环南路房屋。
律师点评
像本案这种情形,当事人于婚前买房时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父母的那部分出资该如何认定呢?关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权利归属的认定,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而当事人一方父母在夫妻婚前购房时部分出资把产权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的,并不能作为父母明示赠与双方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当事人B的父母于A、B婚前购房时支付的首付款,该部分款项应视为B的父母赠与B个人的,在离婚分割房产时应先从系争房屋的总价值中予以扣除。
实践中,对于父母为子女婚前购房出资的,应首先确认该出资是对子女的借款还是赠与,若系借款则应按债权债务处理。若确认该出资为父母的赠与,则除非父母明确表示系赠与双方的,一般推定为系对其子女个人的赠与。在父母提供出资的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一般可区别如下情况分别处理:
(1)子女结婚前购房一方父母出资,产权记于自己子女一人名下的,该父母的出资应认定为系赠与自己子女个人所有;
(2)子女结婚前购房一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于对方名下的,该父母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为宜;
(3)子女结婚前购房一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于夫妻双方名下的,该父母的出资应认定为系赠与自己子女个人所有;除非有证据证明该出资父母有明示赠与双方的意思表示。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已经用于偿还房屋贷款的公积金也即实际取得的公积金,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既然是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就可予以分割,但是应当区分取得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婚后,只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换句话说,也就是婚前取得的公积金仍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得分割。故本案当事人A、B用婚前公积金归还房屋贷款的部分仍分别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使用婚后公积金归还房屋贷款部分才属于可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本案法院将房屋所有权判归A所有,由A向B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