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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徐*离婚认定婚前财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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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男女双方离婚时,对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仅凭产权证的填发日期进行认定。一方婚前独自出资购买,由于客观原因婚后才取得产权证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应当认定为一方的婚前财产。

【案件索引】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6)芙民初字第740号(2006年6月6日)

【案情】

原告李颖,女

被告徐霆,男

1999年,李颖所在单位长沙铁路总公司集资建房。同年6月22日,李颖向单位预交集资建房款64626元。2001年5月,李颖经人介绍与徐霆认识,于同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不和逐渐明显。李颖认为徐霆爱打麻将不顾家,徐霆则对李颖与同事外出心存猜忌。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2年6月30日,李颖与长沙铁路总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合同》,明确李颖购买长沙铁路总公司坐落在长沙市雨花区骆家坝的7栋603号房屋,购房款为59812元。同年7月9日,买卖双方结算购房款,长沙铁路总公司实际收取李颖购房款59811元,将多交的购房款4815元予以退还。2003年2月24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给该房屋登记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李颖。

原告李颖诉称:李颖与徐霆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1年8月9日匆忙登记结婚。婚后一年多时间里,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上的不和越来越明显。徐霆经常晚上外出打麻将至深夜不归,让李颖一人孤单在家。李颖有时和同事外出则遭到徐霆无端猜忌并大打出手。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骆家坝的7栋603号房屋是李颖于1999年6月购买的单位集资房,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应归李颖所有。

被告徐霆辩称:同意离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不在于徐霆。李颖没有证据证明徐霆存在诉称的陋习。骆家坝7栋603号房屋的产权证在结婚后取得,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等分割。

【审判】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颖与徐霆认识不久后即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的差异逐渐明显,双方相互埋怨、猜忌,经常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李颖要求离婚,徐霆亦同意离婚,足以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自愿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共同居住的长沙市雨花区骆家坝7栋603号房屋是李颖于结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单位集资房,虽然房屋所有权证在登记结婚后填发,但该房屋应属于李颖的婚前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准许李颖与徐霆离婚;确认长沙市雨花区骆家坝7栋603号房屋是李颖的婚前财产,归李颖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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