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女士与李男长期在某市经商,2007年8月陈女取出存款10余万后,于同年9月和2008年3月两次起诉要求与李男离婚,并称取走的存款已用于偿还债务,李男坚决不予认可。
裁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女士在起诉前一个月取走大量夫妻共同存款,而没有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存款的合理支出去向,应认定为是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故10万元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判决陈女士返还李男5.2万余元。
评析
对于本案所涉及财产该如何处理,因对婚姻法条文理解不一,出现较大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离婚案件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分割夫妻现有的财产,包括债权,而对于已经不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就不应纳入处理,在本案中因其争议的存款已经不存在,就不应再进行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陈女士在起诉前一个月取走大量夫妻共同存款,而没有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存款的合理支出去向,应认定为是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故10万元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要正确理解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时”的法律含义。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这里,离婚时不应是一个时间点,而应是一个时间段。也就是说,在法院正式判决离婚前,婚姻关系一直处于持续期间。很显然,本案情形符合该条的规定,在起诉前一个月取走的10万元存款,因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存款,并且陈女士并不能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存款的合理支出去向,应认定为是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
第二,一方有隐藏、转移共同财产嫌疑,且不能证明该款项合理用途的,应当推定其仍持有该款并予以分割。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本案中,陈女士对10万元存款的合理支出去向应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将推定其仍持有该存款。
第三,离婚双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如果其中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其中一方利用伪造的债务关系,企图将伪造的债务变为夫妻共同债务,让另一方承担偿还责任,以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法院将依法保护利益被损害的一方权益,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在本案中,根据调查所得到的证据,能够证明10万元存款数额,且在起诉离婚前由陈女士支取,在法院调查时却不提供具体债务内容,主观上具有恶意隐藏、转移的故意。因此,法院在财产分割时对故意隐藏、转移财产的陈女士进行少分,以保护李男的合法权益。